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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谭继艺与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继艺,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938号原告:谭继艺。委托代理人:刘源,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光。原告谭继艺诉被告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慧芬、陆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继艺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继艺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答应借款,2014年7月13日,原告将570000元转入被告的工商银行62×××82的账户中,余款13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700000元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2015年1月18日到起止判决之日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息给原告(截止到8月23日利息6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文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答应借款。2014年7月13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77)将570000元转入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82)的账户中,余款13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文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谭继艺人民币700000元。原告谭继艺向被告文光出借款项后,被告文光仅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故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文光向原告谭继艺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光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关于原告谭继艺起诉要求被告文光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70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有关约定,原告谭继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有关于利息的具体约定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谭继艺起诉要求被告文光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具体案情,结合原告谭继艺没有提供有关存在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依据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谭继艺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原告谭继艺向被告文光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告谭继艺向本院起诉之时视为被告文光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此,截止2016年8月24日止,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谭继艺的借款本金为680000元。同时,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对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谭继艺逾期被告文光支付从2016年8月15日起,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得到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光向原告谭继艺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二、被告文光向原告谭继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谭继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原告谭继艺负担1287元;由被告文光负担10173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曹慧芬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