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旭与曾有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曾有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306号原告:陈旭(曾用名陈旭林),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卿,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有云,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旭与被告曾有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敏冲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卿、被告曾有云的委托代理人吴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30日,原、被告离婚。2006年3月7日,原、被告向案外人购买位于莲都区中山街306号店面,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现该店面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有关该店面的共有关系无法存续。特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判令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306号店面(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进行分割,原告对该店面享有50%的份额。被告曾有云辩称:虽然原、被告均登记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但是对物权份额的确认应当以出资为准,本案中原告陈旭并未对该房屋有任何出资,也未缴纳任何按揭款,并将银行的贷款取走自用,故陈旭未有原始投资,不应享有房屋份额,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中山街南明新村9幢6单元店面即为莲都区中山街306号店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房产证、离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且办理了共有权证,双方未约定共有形态,应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各自的出资额,应视为等额享有。故原告诉请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享有5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306号店面(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丽房莲都区共字第01004234号)由原告陈旭、被告曾有云各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571元,减半收取5285.5元,由原告陈旭、被告曾有云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敏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