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583、1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敦皇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与吴国庆劳动争议2016民终1358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敦皇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吴国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83、13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敦皇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燕,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峥嵘,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庆,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胜龙新街*号地下。上诉人广州敦皇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皇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6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国庆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敦皇公司工作,任职副总经理,负责管理相关工作,吴国庆于2015年7月31日离职。吴国庆主张敦皇公司没有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敦皇公司则主张已与吴国庆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吴国庆利用职务便利拿走了劳动合同,故其单位无法提供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敦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单位上述主张。吴国庆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加业务提成,月均工资为11000元。敦皇公司则主张吴国庆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吴国庆主张其每天上班9小时,每周上班6天,其在职期间遇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并据此要求敦皇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的平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原审另查:吴国庆于2015年8月6日申请仲裁。2014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2015年5月1日起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895元/月。后吴国庆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了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044-1号裁决书,裁决:一、敦皇公司一次性加倍支付吴国庆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5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8451.61元。二、敦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吴国庆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233.1元。三、敦皇公司一次性退还吴国庆押金300元等。吴国庆不服于2015年10月12日,敦皇公司亦不服,于2015年10月23日,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吴国庆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工作证。3.考勤表。吴国庆向原审法院举证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其上述加班主张,而仲裁裁决书记载“另案原告蔡某(穗海劳人仲案字〔2015〕1044-11号案件的原告)向本委提供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考勤表中亦载有本案吴国庆的上班情况,上述考勤表显示本案吴国庆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8天、2015年5月和2015年6月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共2天”。4.工资单(2014年7月,2份)。其中一份显示:序号2姓名吴国庆基本工资1550其他1450实发3000。另一份显示:序号1姓名吴国庆岗位津贴5000效益工资12421。两份工资单下面,是吴国庆身份证复印件,并手写声明:此身份证复印件只限于申请境外游签证用,除此之外不可作其他任何用途,特此声明。吴国庆2014.8.23。敦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至5月、2014年5月至10月、12月的工资单,共12份。2、裁决书。原审庭审中,吴国庆主张其所提交的工资单上的“吴国庆”系敦皇公司财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所写。敦皇公司代理人则表示确认其提交的12份工资单中的手写“吴国庆”是其财务人员所写,但吴国庆提交的实发工资为12421元的工资单上的“吴国庆”不确认是其财务所写,并当庭提出对该工资单上的5000、7421、12421字迹与吴国庆本人字迹作笔迹鉴定,接着又表示是否申请需要询问敦皇公司。法庭另向敦皇公司释明是否对吴国庆提供的序号1实发金额为12421元的工资单上的“吴国庆”与敦皇公司确认的财务人员手写的“吴国庆”作笔迹鉴定,敦皇公司需要3日就上述问题及其提出的笔迹鉴定问题向法院作出书面答复,如逾期未提交,法律后果自负。后敦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手写部分进行时间鉴定,确定形成时间是否为2014年8月23日(经摇珠确定的两家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进行上述鉴定)。其后敦皇公司以吴国庆当庭提交证据为由,明确表示对上述“吴国庆”笔迹问题及“5000、7421、12421”笔迹问题向原审法院不申请鉴定。吴国庆在原审中请求判令:1、敦皇公司支付吴国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2、敦皇公司支付吴国庆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26日加班费116808元;3、敦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敦皇公司在原审中辩(诉)称:吴国庆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敦皇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离职。敦皇公司、吴国庆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且敦皇公司每月支付吴国庆的工资金额中已包含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请求原审法院判决:1、我方无须向吴国庆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8451.61元;2、我方无需向吴国庆支付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233.1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国庆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吴国庆与敦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就工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月工资数额。根据举证规则,吴国庆提交了证据证实其月收入分两张工资单发放。敦皇公司予以否认,敦皇公司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对于吴国庆当庭提交的两份工资单,敦皇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法庭对焦点问题是否鉴定进行释明,在敦皇公司确认其提供的工资单上的“吴国庆”系其人员所书写的情况下,就吴国庆提交的两份工资单手写“吴国庆”进行笔迹及“5000、7421、12421”是否为吴国庆手写进行鉴定,足以确定吴国庆提交工资单的真伪。敦皇公司在法庭给予的三日内,并未提出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视为敦皇公司自行放弃鉴定,敦皇公司另明确表示其不需要提供工资台帐印证,故敦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吴国庆的月工资为11000元。关于双倍工资。本案无证据显示敦皇公司已与吴国庆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敦皇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吴国庆系利用职务便利拿走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敦皇公司应加倍支付吴国庆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又吴国庆于2015年8月6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其要求敦皇公司加倍支付2014年8月7日之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敦皇公司应加倍支付吴国庆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5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04322.6元(11000元÷31天×25天+11000元×8个月+11000元÷31天×21天)。关于加班费。对于平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问题。结合吴国庆从事的岗位,按照常理,吴国庆所从事的管理岗位并不属于劳动强度大、且需要连续性、不间断工作的工种,即其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间断性或者灵活性,故敦皇公司主张吴国庆每天上班8小时较为合理,因此,原审法院对吴国庆主张其每天上班9小时不予采纳,对吴国庆要求敦皇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26日平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结合吴国庆每天、每周的上班时间以及月工资标准,经原审法院折算,吴国庆每月的工资不低于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故应认定吴国庆的月工资中已包含每周工作6天的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因此,吴国庆要求敦皇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本案吴国庆主张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并举证了考勤表予以证明,吴国庆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举证责任,现敦皇公司对考勤表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考勤表中显示吴国庆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天数予以采信,又敦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单位已支付吴国庆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敦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敦皇公司应支付吴国庆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共2233.1元(1550元÷21.75天×8天×300%+1895元÷21.75天×2天×300%)。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敦皇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一次性加倍支付吴国庆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5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04322.6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敦皇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吴国庆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233.1元。一审两案受理费共20元,861号案受理费由吴国庆负担10元,893号案受理费由广州市敦皇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元。判后,敦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吴国庆的月工资数额,原审法院错误采信吴国庆提供的虚假数据,以致错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一)被上诉人吴国庆举证的2014年7月份工资单中的第二份工资单是虚假的;(二)上诉人举证的工资单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举证的虚假证据;(三)原审法院将应由被上诉人吴国庆承担反证的举证责任,反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份工资单系复印件,根本无法鉴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十分荒谬。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加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请求改判敦煌公司无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322.6元;3、请求改判敦煌公司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33.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国庆辩称,不同意敦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吴国庆的工资水平问题。上诉人敦煌公司主张吴国庆每个月工资为3000元,吴国庆则称其工资平均每月为11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对上述主张,双方均提供了工资单或工资单复印件。其中吴国庆提供的2014年7月的工资单复印件,第一份与敦煌提供的2014年7月工资单相同,另一份显示吴国庆工资为12421元的工资单,敦煌公司不予确认。但敦煌公司作为劳资双方的“资方”,承担着管理方面的职责,是距离证据更近的一方,就其所属劳动者的工资水平理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作为用人单位,敦煌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系统,其可通过提供其所属员工的工资台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个税纳税记录等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但本案中,敦煌公司在双方就工资水平的主张明显矛盾的情况下,并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诉讼主张予以证实;二、审查敦煌公司提供的12份工资单,吴国庆作为公司副总经理,每个月工资仅为3000元,且其中的11个月份,无任何变化,亦不符合常理和商业主体基本的人力资源管理常识。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吴国庆的工资为11000元/月,更符合本案事实,应予以支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敦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吴国庆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向吴国庆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结合吴国庆的工资水平、仲裁时效等因素,判决敦煌公司向吴国庆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0432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的问题。敦煌公司虽对此提出上诉,主张吴国庆提供的考勤表为虚假的,且其已安排吴国庆补休,但本院审理期间,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分析认定,对敦煌公司对该问题的上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广州敦皇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汝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