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6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XXX上诉李国庆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4,李某3,任某,任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李某5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1933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被上诉人李某3、任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伯,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李某4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任某、李某2、李某5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4、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李某3、任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4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3、任某、李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关键证据《委托书》是在我父亲李某1生前诉我腾房的纠纷中产生的,通过该委托书内容可以看出,父母委托李某2的事项是将我赶出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某家园5号楼1层2-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事宜,而将其房产份额赠与李某3是在“必要时”,为了这一委托事项的完成而采用的手段。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委托书》产生的原因及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委托书》中的代为腾房与赠与房产事宜并列而无主次之分,曲解了《委托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委托书》的赠与行为是附时间和条件的。赠与行为产生所附条件是为解决让我搬离102号房屋,所附时间是“必要时”,一审法院将“必要时”作为赠与行为的所附条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委托书》是有时间限制的,即“本委托协议至上述事宜完时终止”,而《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即要求我腾房事宜,而非赠与行为,父亲生前已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完毕,故委托事项已经不存在,《委托书》已经失效。李某2在明知委托事项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使用失效的委托书作出有损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李某2、李某3、任某答辩称:一、将李某4赶出102号房屋是《委托书》签订的背景,《委托书》实际上是委托李某2赠与。鉴于李某4没有出资购买102号房屋,李某1认为李某4无权在102号房屋居住,遂写下《委托书》授权李某2将李某4赶出102号房屋并处理该房产份额,从而彻底根除问题。“必要时”的表述方式说明,李某1将何时办理赠与事宜的决定权授予了李某2,何时、何种情况赠与由李某2判断。李某1生前曾考虑即刻将房产过户给李某3,但因为房屋产权证办理未满五年,过户成本过高,而未办理。二、一审法院并未将“必要时”作为赠与行为的条件,李某4对一审判决的理解错误。三、即使按照李某4对《委托书》的理解,委托事项至今仍然存在,因李某4并未搬离102号房屋,其在李某1去世后仍以继承人名义继续占有102号房屋。综上所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4的上诉请求。李某5书面答辩称:我的意见已经在一审时向法院说完,对于法庭只认所谓的“证据”,罔顾事实真相的做法,我无话可说,对本案我不参与,也不接受。李某3、任某、李某2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3取得102号房屋的产权;2、诉讼费由李某4、李某5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102号房屋系李某2、李某3和李某1共同出资购买(约定为按份共有),并登记在李某1名下的商品房。李某1老人共有二女二子(老大李某2、老二李某3、老三李某4和老四李某5),配偶为任某。2014年7月25日,李某4未经李某1、任某同意,擅自搬入102号房屋居住至今。在此期间,李某4频繁与两位老人发生冲突。二老数次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李某1、任某要求李某4搬出102号房屋未果。李某1遂决定不惜一切代价将李某4赶出102号房屋。2014年10月8日,李某1委托长女李某2代理将李某4赶出102号房屋的事宜。李某1决定:(1)把购买102号房屋时支付的4万元房款对应的产权份额赠与二女儿李某3;(2)自己不再是102号房屋的产权人(李某4自然无权在102号房屋继续居住)。因当时102号房屋产权证未满五年,过户费用较高,所以决定待房本满5年后执行此计划。2015年2月,李某1老人不堪与李某4共同居住的折磨,不幸辞世。此后,李某4更是放言他胜利了,“身为继承人,再也没人能赶走我”。鉴于李某1在2014年10月的委托授权书中明示,“李某2的代理权限自代理事项完成时终止”,为把李某4赶出102号房屋,故诉至法院。李某4辩称:一、102号房屋系李某2、李某3、任某、李某4、李某5共同共有,非李某3个人所有。102号房屋原系父亲李某1与母亲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李某1于2015年2月因病去世后。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房产作为父亲遗产中的一部分,自父亲去世之日起,依法即由包括我在内的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所有,在未依法继承析产前,任何人均无权主张全部所有权。二、我对所谓的父亲2014年10月8日的《委托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非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委托书》是真实合法的,也已经终止失效。首先,从《委托书》内容可看出,父亲李某1是委托李某2办理将我赶出102号房屋事宜,但实际上,父亲李某1在2014年11月5日即自行以排除妨害为由将我诉至法院,要求我搬离102号房屋。此案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判决,父亲李某1胜诉,判决我限期搬出102号房屋。由此可知,父亲明明已经自行办理的事宜,何需另行委托他人办理,而且委托他人办理后,又何必自己不辞劳苦又自行去办理,此处明显存在矛盾。且在父亲李某1诉我腾房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李某2从未以父亲的受委托人名义出面处理过此事。另外,从该《委托书》的内容书写可以看出,非父亲李某1笔迹,整个内容是由受托人李某2书写,故我对该《委托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即使《委托书》是真实合法的,房山区法院早在2015年1月22日已经判决要求我限期搬离102号房屋,父亲李某1的诉求已经得到法院支持,所谓委托事项已经完成,委托事项的灭失导致《委托书》自然也终止时效。三、李某2在被继承人死亡且继承发生后,仍代理被继承人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李某3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父亲李某1生前之所以要赶我搬离102号房屋,主要原因是双方的共同居住行为导致了双方的矛盾冲突,现因父亲的去世,双方的矛盾基础不存在了,我搬离房屋的行为也就没有必要了。其次,李某2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赠与行为的“必要时”具体是指何时、何种情况,李某2再以此理由将父亲的房产无偿赠送给李某3的行为,不仅背离了父亲李某1的初衷,而且也严重的损害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利益,其处分房产的行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某2等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继承析产诉讼,来解决房屋所有权的争议,而非采用此极端的损人不利己的行为。102号房屋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我父母买房时已经和我家居住了21年,老人平时生活都和我们在一起,当时买房时,由李某3召集,李某2组织开过一次家庭会议。在会上我父亲说向我们大家借钱买房。当时李某2提出,她没管过家,愿意替父亲出10万,主张购买的房屋等我父母百年后归李某3所有,前门长巷头条52号楼的房屋归我李某4所有。当时我父亲不同意李某2的主张。李某3当时跟我父亲李某1翻脸了,会就没开成。事后我父亲向我借钱买房,我当时手头不富裕,把存在我父亲李某1处我孩子的压岁钱4000多元还有5000多元姥姥给孩子的上学钱都给了我父亲买房用了。我父亲李某1当着我的面给我弟弟李某5打电话。至于李某5借没借钱给我父亲,我就不清楚了。后几年我听我父母说过,买房时用的李某2的钱还给李某2了,以上就是买房的过程。对方提交的出资证明我见过,是在2015年9月左右编造的证明。当时李某3一个星期到房山一到二次,去一次就逼我父母要100元保姆费。我父亲当时不想给李某3保姆费,编造这么一个证明为了稳定李某3的情绪,免得李某3找我父亲闹。李某2代表任某、李某3出庭没有资格,李某2是利益相关者。我母亲任某从2014年开始就居住在102号房屋一直居住到我父亲火化当天,李某2、李某3、李某5在违反我母亲意愿的情况下,把我母亲给抢走了。我多次到李某3家找我母亲,她们都用谎话骗我,至今我都没找到我母亲。我要求我母亲任某出庭,说明事实真相。李某5辩称:首先,我不明白我为什么是被告。我一没分那套房,二没对那套房有任何的觊觎。我只是想为这个家秉持公正,只是想为母亲保住她那仅有的一点财产。其次,我母亲不止一次说过,在她活着的时候她的财产不会给任何人,况且她年岁已高且时不常的犯糊涂,难免被别人利用(李某2、李某3曾经多次骗取我母亲的签字)。之前的案子中有一份我母亲亲笔写的不放弃财产的声明,请法官核对,尊重老人的意愿。我母亲已80多岁却身无分文,每月退休金每月光。现在再把她唯一的财产让她放弃,她今后看病怎么办,养老怎么办,甚至没人管的时候怎么办。我认为法庭有责任更有义务保护好老人的财产不被侵犯,尊重老人,保护弱者,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第三,我父亲给他们留下的字条,是在他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写的,因为当时我父亲只是一心想把李某4赶出那套房,有求于李某2为他打官司,在他们的威逼利诱下实属无奈,不得已而为之。如果我父亲想把这套房过户给李某3,那早就过了,但直到去世都没给她过户,这已经能说明问题。而且我认为我父亲给他们写的只是一张便条,且无任何第三者作证,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呈堂证供;另外,对方没有出款证据证明条中所提的出资数额,仅凭这个条不能证明对方有出资。综上,在这个案子中我不是被告,李某3她们的理由根本不成立,我也不会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任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长子李某4、次子李某5。李某1于2015年2月17日去世。2014年9月21日,李某1、李某2、李某3、任某签订协议,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1的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某家园5号楼1层2-102号房屋,购买总价为,贰拾贰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整,由三个人共同出资,分别是:李某1肆万元整;李某3壹拾万元整;李某2捌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整。别(另)外,李某3交前期各种入住费用,共壹万叁仟肆佰零肆角。特此证明。李某1、任某有生之年有权居住和处置本套房屋。但房屋产权根据上述出资比例按份共有。”2014年10月8日,李某1、任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委托大女儿李某2全权办理将李某4赶出某某某家园5号楼1层2-102号房屋的事宜。为彻底解决这一问题,我授权李某2在必要时,把我享有的房屋产权的4万元份额赠与二女儿李某3,作为她十几年来照顾父母的回报。本委托协议至上述事宜完成时终止。”一审期间,李某5提交2015年10月26日有任某签名的字条一份,内容为“我不放弃我的任何财产他们都是骗我签的字。”经一审法院询问,李某2、任某表示同意102号房屋归李某3所有。另查明,102号房屋位于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某家园5号楼1层2-102,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1057**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1,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又查明,任某、李某3、李某2、李某5曾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李某4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任某于2015年12月10日在原审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自述“那个房子是李某3、李某2两个人出钱买的,我同意长阳的房子归李某3,我的房屋份额我也同意给我女儿李某3。”就2015年10月26日写的“我不放弃我的任何财产他们都是骗我签的字”的字条,任某自述“是我(李)国庆拿着我的手写的,写了好几份,写的是什么我都不知道。”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9月21日所签协议中签字盖章处“李某1”签名字迹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李某1’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李某1’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李某3、任某、李某2、李某1的协议书,102号房屋原系李某3、任某、李某2、李某1按份共有。现李某1在《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李某3,且在本案审理中任某、李某2亦表示同意102号房屋归李某3所有,故现李某3要求确认102号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李某5、李某4均辩称《委托书》中李某1将102号房屋份额赠与李某3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李某5辩称任某声明不放弃财产,与任某自述相矛盾,法院不予采纳。李某4所辩其亦出资购买102号房屋,且对102号房屋享有共有权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某4所辩《委托书》已经终止失效,委托事项已经完成,李某2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赠与行为的“必要时”具体是指何时、何种情况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就李某4是否应当搬离102号房屋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综合该《委托书》的内容,其虽名称为“委托书”,但不仅包含李某1委托李某2办理要求李某4搬离102号房屋的事宜,同时亦有李某1将102号房屋赠与李某3的意思表示;第三,《委托书》中所述“在必要时”,该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故应视为李某1将102号房屋赠与李某3的法律行为没有条件约束,李某1在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李某3在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时,该赠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法院对李某4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李某5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确认位于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某家园5号楼1层2-102房屋(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某某某号)一套归李某3所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李某1、任某曾起诉李某4至法院,要求李某4搬离102号房屋。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李某4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102号房屋。李某4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任某与李某4达成如下协议:一、任某鉴于本案发生的新事实,即本案另一原告李某1于一审法院判决后病故,任某同意现在暂放弃要求李某4腾退1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待对李某1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后,再行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任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某4负担(已交纳)。李某2为该案任某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任某、李某3、李某2主张李某3基于102号房屋权利人的赠与已取得102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关于102号房屋的权利人,任某、李某3、李某2主张102号房屋为李某1、任某、李某2、李某3按份共有,并提供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的李某1、任某、李某2、李某3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李某4虽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对任某、李某3、李某2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3是否基于李某1、任某、李某2、李某3的赠与已取得102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02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现仍为李某1,因此即使任某等主张的赠与成立,102号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亦未发生效力,现任某、李某3、李某2直接要求确认李某3已取得102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李某1与李某3之间是否成立赠与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并依据上述已查明事实,对任某、李某3、李某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102号房屋现已归李某3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李某4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任某、李某3、李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任某、李某2、李某3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任某、李某2、李某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芳审判员 顾国增审判员 李俊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邵青书记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