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林金良、董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林金良,董珠琴,林燕青,董灯山,董皇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292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石鼓镇社山村*组。负责人:林少俊,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营,该社信贷员。被告:林金良,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住永春县。被告:董珠琴,女,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永春县。被告:林燕青,女,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住永春县。被告:董灯山,男,汉族,1982年1月22日出生,住永春县。被告:董皇猛,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以下简称石鼓信用社)与被告林金良、董珠琴、林燕青、董灯山、董皇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鼓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良、董珠琴、林燕青、董灯山、董皇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金良、董珠琴偿还向石鼓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0066.51元,以及该本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判令董皇猛、林燕青、董灯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林金良、董珠琴、林燕青、董灯山、董皇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林金良以水果购销为由,由林燕青、董灯山、董皇猛作担保,向石鼓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月利率8.69375‰,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到期后,经催收林金良至今尚欠本金280000元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0066.51元(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笔贷款发生于林金良与董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董珠琴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将董珠琴列为共同被告。贷款到期后,林金良、董珠琴、林燕青、董灯山、董皇猛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林金良、董珠琴、林燕青、董灯山、董皇猛均未作答辩。石鼓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林金良、董珠琴、林燕青、董灯山、董皇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石鼓信用社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石鼓信用社与借款人林金良、保证人林燕青、董灯山、董皇猛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52001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万元,借款用途为水果购销,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其至2016年5月19日;月利率8.69375‰,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石鼓信用社即依约向林金良发放贷款28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林金良仅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8元及利息10066.51元;担保人林燕青、董灯山、董皇猛亦未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林金良与董珠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石鼓信用社与林金良、董珠琴、林燕青、董灯山、董皇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林金良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石鼓信用社诉请林金良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林金良与董珠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金良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石鼓信用社与林金良并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林金良与董珠琴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为石鼓信用社所知,所以,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石鼓信用社请求董珠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林燕青、董灯山、董皇猛自愿为林金良、董珠琴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林金良、董珠琴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燕青、董灯山、董皇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金良、董珠琴追偿。林金良、董珠琴、林燕青、董灯山、董皇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金良、董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0066.51元以及该本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林燕青、董灯山、董皇猛应对林金良、董珠琴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金良、董珠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林金良、董珠琴、林燕青、董灯山、董皇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革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郑伟芳速录员 陈志坤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