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3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苗文杰与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文杰,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3823号原告(被告):苗文杰,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院内(707厂)2号楼二层232室。法定代表人:王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男。被告: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小区海泰大厦806号。法定代表人:樊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韶,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苗文杰与被告(原告)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柏仁公司)、被告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华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苗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被告(原告)利柏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被告泰克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苗生宝与泰克华诚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父亲苗生宝于2011年3月入职泰克华诚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1日我父亲苗生宝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利柏仁公司辩称,苗生宝不是我公司派遣至泰克华诚公司的,苗生宝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利柏仁公司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苗生宝与我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泰克华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苗文杰与利柏仁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苗生宝是利柏仁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工作的。苗文杰针对利柏仁公司的起诉辩称,我父亲苗生宝与泰克华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利柏仁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苗生宝系苗文杰之父。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苗生宝在泰克华诚公司工作,泰克华诚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按月向苗生宝发放工资。2015年11月21日苗生宝突发心源性猝死。泰克华诚公司主张苗生宝是利柏仁公司派遣到其公司工作的,其公司仅为用工单位,苗生宝系与派遣单位利柏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代利柏仁公司向苗生宝发放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泰克华诚公司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三份、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支出凭单及发票、2012年4月及2013年4月的劳务派遣员工劳务费明细表。其中,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书》显示均为泰克华诚公司与利柏仁公司签订,涵盖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显示日期为2015年11月,加盖有利柏仁公司的印章,列明了包括苗宝生在内的173名人员。支出凭单及发票显示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利柏仁公司按月向泰克华诚公司开具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费发票,泰克华诚公司向利柏仁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其中只有2012年4月和2013年4月这两个月有劳务派遣人员劳务费明细表,该两个月的明细表中有苗生宝,但上面并无苗生宝的签字。对此,苗文杰仅认可支出凭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苗生宝不是利柏仁公司派遣到泰克华诚公司的,与利柏仁公司无关。利柏仁公司不认可劳务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其公司只是在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上加盖印章,并未实际派遣所列明的包括苗生宝在内的173名人员,苗生宝与其公司无关。另,并无证据显示苗生宝与利柏仁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利柏仁公司向苗生宝支付过工资,缴纳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或个人所得税。苗文杰以要求确认苗生宝与泰克华诚公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苗生宝与利柏仁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苗文杰与利柏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苗文杰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支出凭单及发票、劳务派遣员工劳务费明细表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泰克华诚公司与利柏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以及两家公司间往来的发票和支出凭单,两家公司自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苗生宝是否是利柏仁公司派遣至泰克华诚公司工作的。对此,首先,利柏仁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一方否认派遣苗生宝到泰克华诚公司工作,苗文杰作为劳动者一方亦否认苗生宝是利柏仁公司派遣到泰克华诚公司工作的,只有作为用工单位的泰克华诚公司一方主张苗生宝是利柏仁公司派遣而来的。其次,泰克华诚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和劳务派遣员工劳务费明细表上面均无苗生宝的签字,只能显示是两家公司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且无证据显示利柏仁公司与苗生宝签订过劳动合同,向苗生宝支付过工资,为苗生宝缴纳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或个人所得税;故基于上述情况,不能证明苗生宝与利柏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因此,泰克华诚公司关于苗生宝是利柏仁公司派遣而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之事实,苗生宝在泰克华诚公司工作,泰克华诚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按月向苗生宝支付工资,故本院确认苗生宝与泰克华诚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苗生宝与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三月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苗文杰已预交五元),由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马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