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497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文军义,系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吸毒的恶习,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认识,并于2010年7月29日(农历)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13日生有一子,取名张某甲。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于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夫妻感情及债权债务。2015年3月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始分居至今。2016年8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方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北仁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从2015年3月始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相左,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然近年来缺乏沟通,产生一些误会,且被告曾有吸毒的历史,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多从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之离婚请求遭被告反对,且原告主张离婚之事实,亦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