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建新与朱宇彬,喻东平,卢淑明,卢敏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新,朱宇彬,喻平东,卢淑明,卢敏雁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755号原告郑建新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宇彬被告喻平东委托代理人刘学锋,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淑明被告卢敏雁原告与四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187.6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乘迟延履行期间两年)12,032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76元;3、判令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被告朱宇彬、卢淑明、卢敏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1、根据业已生效的(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佳宏达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佳宏达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4,187.6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76元,逾期履行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由于深圳佳宏达公司未如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深圳佳宏达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证,未发现深圳佳宏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做出(2014)深宝法观执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深圳佳宏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3日,注册资本10万元,被告朱宇彬、喻平东、卢淑明、卢敏雁系深圳佳宏达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深圳佳宏达公司20%、25%、15%、40%的股份。2013年2月11日,深圳佳宏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3、被告喻平东提供一份深圳佳宏达公司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称2010年佳宏达公司已经出现亏损,到2012年底基本上就停产了,因资不抵债,相关资产已经抵给部分债权人,房东已将所租赁的位于观澜街道的厂房收回,因公司没有资产,所以没有进行清算,公司账册也找不到了,仅对财务状况做了统计,深圳佳宏达公司2012年度净利润为-1,032,541.4元。该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显示深圳佳宏达公司2012年底资产总计为2,843,380.72元,负债及所有权益也是2,843,380.72元,净利润为-1,032,541.4元。4、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四被告对深圳佳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深圳佳宏达公司于2013年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出现清算事由,但四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根据被告喻平东提交的深圳佳宏达公司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显示在2012年底公司资产总计2,843,380.72元,而原告诉深圳佳宏达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60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深圳佳宏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明深圳佳宏达公司的主要财产此时已经灭失;被告喻平东在庭审中也称公司的账册已经找不到了。因此,原告主张四被告对深圳佳宏达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市佳宏达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因(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原告郑建新所负债务(本金94,187.6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朱宇彬、喻平东、卢淑明、卢敏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朱宇彬、喻平东、卢淑明、卢敏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黄 雨 霞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