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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静波与晋州市新干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波,晋州市新干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王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晋州营销服务部,张云棉,周伟浩,周伟丽,周二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936号原告:高静波,男,汉族,1980年05月26日出生,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倩,女,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晋州市,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京,男,汉族,1953年08月23日出生,住晋州市,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晋州市新干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晋州市中兴路9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5869040736.法定代表人:李彦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波,男,汉族,1968年06月23日出生,住晋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晋州营销服务部,地址晋州市和平街72号。被告:张云棉,女,汉族,1969年08月01日出生,住晋州市,系死者周伟强之妻。被告:周伟浩,男,汉族,1990年08月24日出生,住晋州市,死者系周伟强之子。被告:周伟丽,女,汉族,1992年10月05日出生,住晋州市,系死者周伟强之女。被告:周二黑,男,汉族,1942年05月05日出生,住晋州市,系死者周伟强之父。被告张云棉、周二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朋,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晋州市,系张云棉外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静波诉被告晋州市新干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客运公司)、王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晋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张云棉、周伟浩、周伟丽、周二黑、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静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倩、高国京,被告新干线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波,张云棉、周伟浩、周伟丽、周二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大地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辅助用具费、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等费用305575元。2、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王波系新干线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6年1月12日18时许,王波驾冀A×××××0号大客车顺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7公里+676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冀01.101**号拖拉机相撞,冀A×××××0号大客车又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冀A×××××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周某强死亡的交通事故。晋公交认字【2016】第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静波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波驾驶冀A×××××0号大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晋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周某强驾驶的冀01.101**号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波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负赔偿责任;被告晋州市新干线公交客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云棉、周二黑、周伟浩、周伟丽作周某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其继周某强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新干线辩称,原告提出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划分的责任新干线公司承担,王波确系我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张云棉、周伟浩、周伟丽、周二黑辩称,一、四被告不承担任何损失。事故过程周某强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和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上所有人员无任何直接接触,原告的车损与人伤是因冀A×××××0号大客车相撞造成的,周某强的车辆没有碰撞,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一切损失均应冀A×××××0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强的事故责任更不是因为与原告的车辆相撞所负的,所以四被告均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任何赔偿责任,更不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二、被告王波驾驶冀A×××××0客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依法应由原告、死周某强及其他三个伤者按各自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周某强家属(四被告)虽与新干线达成赔偿协议,但并没有了结此案赔偿,协议中更没有放弃法定应赔偿的不足部分的份额,故法庭在核实各方损失及分配数额后,为我方保冀A×××××0客车的交强险应给付而新干线未足额支付给我方的赔偿份额,我方要求足额要周某强死亡应得的损失赔偿款。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冀01.101**拖拉机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事实已经载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被告王波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人员伤亡,并没有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有接触,因此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波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人员伤亡与损失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无任何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于2016年1月14日将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打入张云棉等四被告提供的周彦强的银行账户,对此事故我司应当赔偿的冀AX49**的损失已经赔偿,我公司已经尽到合理赔偿的义务。如被告晋州市新干线未获得该2000元,四被告应给付晋州市新干线。诉讼费、保全费不承担。原告高静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高静波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以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治疗费用情况。3、原告的驾驶证、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营运运输证、从业人员监督卡等证明其营运资质的证明。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误工人员误工及工资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5、晋州市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公估的车辆损失报告及拆验评估票据。6、晋州市医药药材公司开具的残疾辅助工具费用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1、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及非事故原因产生的相关费用;2、伙食补助费:天数不合理,数额过高;3、营养费:主张期限过长,数额过高;因第二次出院时是原告自己要求出院,医嘱已明确写明注意事项,后因钢板外露等原因再行住院产生的费用,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和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对后续第三次第四次住院产生的所有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既然称伤未好就自行要求出院,就应承担出院后因其他原因造成伤害产生的不利后果及相关费用,而不能强加他人,故应合理扣除后续不合理的医疗费、伙食和营养不合理天数等相关费用。4、轮椅费无医嘱和专业机构出具证明其伤情需购买轮椅,不认可。5、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无因事故而实际减少8个月收入的证据,事故至今都不到8个月,期限不合理。汽车租赁合同无签订日期且不能证明与好运出租的直接关系,其主张期限和标准均不合理。6、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实际扣发证明不足8个月,有配偶等第一顺位护理人,妻弟护理不合理,也无相关关系证明,应以第一、二次实际住院天数和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7、车损:公估报告非法院委托的司法公估,且无公估单位及人员资质证明,不认可。8、拖车费:过高,根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7座以下客车10公里内的基价为300元,过高部分原告应向收费部门主张返还,被告不承担。9、拆验费、公估费:重复索要,根据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拆验不得另行收费,事故车辆需拆解的,评估单位应告知委托人拆解部分及费用,并经委托人同意,拆解费由委托人负担、公估费数额为10万元以内按3%,超过部分不认可。10、交通费:连号票不认可,有名字的票据应扣除非与原告第一、二次住院、出院、时间等相致的票据费用。11、营运损失不赔偿:(1)事故后的扣车为处理事故所需的行政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期间损失主张无法律依据;(2)后续未原告的车辆进行保全,事故科允许放车后,完全可以提车并修理,且车辆的行驶本车主为公司,并不必然需要原告本人去提车,不提车的行为与我方无关,(3)主张77天明显为他方拖延所致,无事实依据,(4)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停运损失鉴定。另外,原告自己无提供修车费发票和维修明细称车辆报废,无维修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赔偿。”这一批复明确了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期间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而没有修复必要的报废车辆不存在“修复期间”,不应计算停运损失。原告的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严重受损而报废,该出租车已没有修复的必要,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不能继续营运,既然受损车辆长久地停止了营运,也就不存在停运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12、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伤残不应给付该项费用,本案庭前申请法院调交警案卷,显示被告王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院会议纪要,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再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该项费用不认可。13、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对其超出法院判决多诉部分的费用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8时许,王波驾驶冀A×××××号大客车顺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7公里+676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冀01.101**号拖拉机相撞,后冀A×××××号大客车又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高静波及高静波驾驶的出租车上三名乘客周建平、范瑞学、廖青海受伤,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公交认字【2016】第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静波无责任。原告高静波受伤后被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转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3天,医疗费174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3天=8300元,营养费为230天×30元/天=69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有医嘱为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456元/月÷30天×230天=34162.7元,护理费为116元/天×230天=26680元;交通费3243.5元;车辆损失8224元;车辆营运损失77天×150元/天=11550元;拖车费1200元;拆验评估费985.44元;残疾辅助用具费750元;以上共计278076.44元。另查明,原告高静波驾驶的出租车上三名乘客周建平花住院费555.4元、范瑞学花住院费1309.2元、廖青海花住院费1670.7元。被告王波驾驶的冀A×××××号大客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所属新干线客运公司。死者周某驾驶的冀01.101**号拖拉机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险于2016年1月14日将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打入张云棉等四被告提供的死者周彦强的银行账户。被告张云棉、周伟浩、周伟丽、周二黑为周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高静波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大地财险与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波、新干线客运公司、张云棉、周伟浩、周伟丽、周二黑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后续手术费及伤残鉴定结果待继续治疗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高静波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提交的票据确认为174595.5元,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83天×100元=8300元,营养费6900元,合计189795.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69795.5元应按事故责任70%由王波、新干线客运公司赔偿原告118856.5元,被告张云棉、周伟浩、周伟丽、周二黑按事故责任30%共同赔偿原告50938.5元。原告误工费34162.7元,护理费26680元,交通费3243元,轮椅750元,合计64835.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417.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417.85元。原告车辆损失费8224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942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5424元,应按事故责任70%由王波、新干线客运公司赔偿原告3796.8元,被告张云棉、周伟浩、周伟丽、周二黑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1627.2元。拆验评估费985.44元,应由被告王波、新干线客运公司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690元,由被告张云棉、周伟浩、周伟丽、周二黑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295元。原告请求营运车辆营运损失费11550元,因其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严重受损难以修复,该车辆已失去了继续营运的条件和资格,故对其主张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在原告高静波驾驶的出租车上三名乘客周建平、范瑞学、廖青海可依照运输合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静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44417.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静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44417.85元。三、被告晋州市新干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拖车、拆验评估费123343.3元。四、被告张云棉、周伟浩、周伟丽、周二黑在死者周艳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拖车、拆验评估费、车辆损失费52860.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晋州市新干线客运公司承担4483元,被告张云棉、周伟浩、周伟丽、周二黑共同承担1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占良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