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志芳与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芳,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9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芳,女,192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杜嗣光,男,192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系上诉人吴志芳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李锋,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茂名市文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晓璐,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小明、张飞乐,均系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志芳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茂名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志芳原为茂名市茂南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工,1968年因工受伤致残。受伤后,吴志芳未进行过工伤认定。2011年,茂名市人社局根据《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36号),将吴志芳确认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吴志芳认为其生活护理费未能得到解决,遂去信请求茂名市人社局对其作“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即劳动能力鉴定),并提供中山大学眼科医院疾病证明、茂名市残联的盲残一级认定等证明,据以办理和落实原告的生活护理费。茂名市人社局收到吴志芳的申请后,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关于吴志芳信访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1年确认吴志芳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吴志芳申请对其伤害部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核发护理费的问题,我局工伤保险科已多次口头答复,按现行文件规定暂不能受理。根据粤人社发(2011)136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老工伤人员不再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吴志芳不服茂名市人社局作出的以上答复,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茂名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吴志芳信访问题的答复》;二、请求茂名市人社局对吴志芳的伤残生活护理费作出认定,落实给付原告每月生活护理费2006元(按生活自理障碍二级);三、本诉讼费用由茂名市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省、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三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和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的部门为省、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和确认是否需要生活护理费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茂名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其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有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鉴定和核发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吴志芳向茂名市人社局申请对其伤害部位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要求认定、落实其生活护理费,根据上述规定,茂名市人社局对吴志芳提出的申请事项,没有法定的受理职权,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而不是暂不能受理,茂名市人社局以粤人社发(2011)136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老工伤人员不再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的规定为据,对吴志芳的上述申请作出暂不能受理的答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另外,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核发工作的部门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吴志芳请求本院判令茂名市人社局对原告的伤残生活护理费作出认定和落实给付原告每月生活护理费2006元(按生活自理障碍二级),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志芳提出的上述申请事项,应依法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9日对吴志芳作出的《关于吴志芳信访问题的答复》;二、驳回吴志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吴志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吴志芳是茂南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工人,因工受伤致残,从1968至1978十年间,各项医药治疗费用均按工伤待遇得到报销,但是因双眼失明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的护理费,经多次索诉均未能得到解决。2008年,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发出《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通知》,被上诉人茂名市社保局也按指示发出通知开办这项工作。2011年底,吴志芳被茂名市人社局确认为老工伤人员,并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享受现行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生活护理费还是未解决。为此,吴志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2012年,上诉人被告知,根据粤人社(2011)136号通知,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老工伤人员,不再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序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因此被上诉人没有给茂名市老工伤人员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吴志芳1968年受工伤,那时候还没有《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劳动功能鉴定委员会,如何进行劳动功能鉴定?《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对老工伤人员不再进行鉴定的条文和具体规定,被上诉人以粤人社(2011)136号通知“不再进行鉴定”为由,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受理,致使上诉人无法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因此提出上诉请求:一、对粤人社发(2011)136号《通知》进行审查;二、判令“茂名市劳动功能鉴定委员会”给吴志芳作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进行鉴定,对吴志芳伤残护理费提供意见。被上诉人茂名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依规定不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享受工伤职工自理障碍生活护理费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情况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第十九条规定:省、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根据上述规定,职工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后,工伤职工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工伤职工已经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36号)的规定:上述所称的老工伤人员,是指截至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前在本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职业病),目前仍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本案中,上诉人是1968年7月7日因工受伤的,其伤害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前。上诉人未进行过工伤认定,2011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登记审核表》,被上诉人根据粤人社发(2011)136号文件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根据《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36号)规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老工伤人员不再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由于上诉人未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只持有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而残疾人证不是申请生活护理费的法定凭据,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其伤残生活护理费作出认定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法院给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的常设专门机构,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茂名当地实际,《关于印发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茂机编(2010)45号)中已明确规定茂名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牌子)的主要职责为“……组织对工伤、职工病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承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因此,茂名地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由被上诉人茂名市人社局统一对外受理,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负责处理具体申请事项,并以鉴定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处理结果。本案中,上诉人吴志芳向被上诉人茂名市人社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核发生活护理费,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吴志芳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上诉人茂名市人社局应予以受理,并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处理。但被上诉人茂名市人社局受理吴志芳的申请后,未将申请事项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处理,而是径行以被上诉人自己的名义作出《关于吴志芳信访问题的答复》,对吴志芳的该项申请进行答复,答复主体不适格,属超越职权行为;对于上诉人吴志芳请求被上诉人茂名市人社局为其核发生活护理费问题,因该请求属于核发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事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受理,被上诉人茂名市人社局并非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具有核发社会保险待遇的职权,其直接对上诉人吴志芳该申请作出答复,同样属超越职权。因此,茂名市人社局未依职权正确处理上诉人吴志芳的申请事项,所作的《关于吴志芳信访问题的答复》超越职权,应予撤销。至于上诉人吴志芳请求本院对《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36号)进行附带审查,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作出撤销被上诉人茂名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吴志芳信访问题的答复》的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芳,女,192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杜嗣光,男,192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锋,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茂名市文明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董晓璐,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小明、张飞乐,均系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志芳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茂名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志芳原为茂名市茂南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工,1968年因工受伤致残。受伤后,吴志芳未进行过工伤认定。2011年,茂名市人社局根据《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36号),将吴志芳确认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吴志芳认为其生活护理费未能得到解决,遂去信请求茂名市人社局对其作“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即劳动能力鉴定),××证明、茂名市残联的盲残一级认定等证明,据以办理和落实原告的生活护理费。茂名市人社局收到吴志芳的申请后,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关于吴志芳信访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1年确认吴志芳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吴志芳申请对其伤害部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核发护理费的问题,我局工伤保险科已多次口头答复,按现行文件规定暂不能受理。根据粤人社发(2011)136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老工伤人员不再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吴志芳不服茂名市人社局作出的以上答复,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茂名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吴志芳信访问题的答复》;二、请求茂名市人社局对吴志芳的伤残生活护理费作出认定,落实给付原告每月生活护理费2006元(按生活自理障碍二级);三、本诉讼费用由茂名市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省、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三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和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的部门为省、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和确认是否需要生活护理费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茂名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其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有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鉴定和核发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吴志芳向茂名市人社局申请对其伤害部位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要求认定、落实其生活护理费,根据上述规定,茂名市人社局对吴志芳提出的申请事项,没有法定的受理职权,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而不是暂不能受理,茂名市人社局以粤人社发(2011)136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老工伤人员不再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的规定为据,对吴志芳的上述申请作出暂不能受理的答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另外,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核发工作的部门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吴志芳请求本院判令茂名市人社局对原告的伤残生活护理费作出认定和落实给付原告每月生活护理费2006元(按生活自理障碍二级),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志芳提出的上述申请事项,应依法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9日对吴志芳作出的《关于吴志芳信访问题的答复》;二、驳回吴志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吴志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吴志芳是茂南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工人,因工受伤致残,从1968至1978十年间,各项医药治疗费用均按工伤待遇得到报销,但是因双眼失明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的护理费,经多次索诉均未能得到解决。2008年,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发出《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通知》,被上诉人茂名市社保局也按指示发出通知开办这项工作。2011年底,吴志芳被茂名市人社局确认为老工伤人员,并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享受现行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生活护理费还是未解决。为此,吴志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2012年,上诉人被告知,根据粤人社(2011)136号通知,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老工伤人员,不再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序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因此被上诉人没有给茂名市老工伤人员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吴志芳1968年受工伤,那时候还没有《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劳动功能鉴定委员会,如何进行劳动功能鉴定?《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对老工伤人员不再进行鉴定的条文和具体规定,被上诉人以粤人社(2011)136号通知“不再进行鉴定”为由,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受理,致使上诉人无法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因此提出上诉请求:一、对粤人社发(2011)136号《通知》进行审查;二、判令“茂名市劳动功能鉴定委员会”给吴志芳作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进行鉴定,对吴志芳伤残护理费提供意见。被上诉人茂名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依规定不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享受工伤职工自理障碍生活护理费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情况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第十九条规定:省、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根据上述规定,职工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后,工伤职工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工伤职工已经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36号)的规定:上述所称的老工伤人员,是指截至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前在本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目前仍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本案中,上诉人是1968年7月7日因工受伤的,其伤害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前。上诉人未进行过工伤认定,2011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登记审核表》,被上诉人根据粤人社发(2011)136号文件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根据《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36号)规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老工伤人员不再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由于上诉人未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只持有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而残疾人证不是申请生活护理费的法定凭据,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其伤残生活护理费作出认定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法院给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的常设专门机构,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茂名当地实际,《关于印发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茂机编(2010)45号)中已明确规定茂名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牌子)的主要职责为“……组织对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承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因此,茂名地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由被上诉人茂名市人社局统一对外受理,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负责处理具体申请事项,并以鉴定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处理结果。本案中,上诉人吴志芳向被上诉人茂名市人社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核发生活护理费,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吴志芳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上诉人茂名市人社局应予以受理,并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处理。但被上诉人茂名市人社局受理吴志芳的申请后,未将申请事项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处理,而是径行以被上诉人自己的名义作出《关于吴志芳信访问题的答复》,对吴志芳的该项申请进行答复,答复主体不适格,属超越职权行为;对于上诉人吴志芳请求被上诉人茂名市人社局为其核发生活护理费问题,因该请求属于核发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事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受理,被上诉人茂名市人社局并非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具有核发社会保险待遇的职权,其直接对上诉人吴志芳该申请作出答复,同样属超越职权。因此,茂名市人社局未依职权正确处理上诉人吴志芳的申请事项,所作的《关于吴志芳信访问题的答复》超越职权,应予撤销。至于上诉人吴志芳请求本院对《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36号)进行附带审查,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作出撤销被上诉人茂名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吴志芳信访问题的答复》的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少伟代理审判员 柯国梁代理审判员 封桢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君萍吴虹莹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