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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08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6)辽0522刑初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刁吉芳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刑初1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佟秀莲审判员 张 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