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5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纪涛、金凤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照市信用担保公司,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纪涛,金凤莲,高明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720号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照市信用担保公司、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269号国际金融中心5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61994565。法定代表人:吕传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祥祥,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纪涛,居民。被告:金凤莲,居民。被告:高明礼,居民。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纪涛、金凤莲、高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祥祥、被告朱纪涛、高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纪涛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等相关费用100689.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朱纪涛支付原告代偿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金凤莲、高明礼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纪涛与金凤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朱纪涛委托原告为其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二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并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由被告金凤莲、高明礼为原告为朱纪涛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于同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年5月9日,被告朱纪涛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纪涛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海产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的年利率为9%,按月付息,最后一期息随本清。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由原告与被告金凤莲、高明礼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并于同日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朱纪涛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于2015年5月29日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共计100689.06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朱纪涛应向原告支付代为清偿的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的费用。但被告朱纪涛并未给付原告上述费用且反担保人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起诉到法院。被告朱纪涛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高明礼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案经送达,被告金凤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原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委托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说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二路支行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纪涛与金凤莲系夫妻关系。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变更为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变更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被告朱纪涛(借款人)与原告(保证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纪涛向贷款人申请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保证人向贷款人保证借款人能够依主合同2014日银海二个借字第045号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借款人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将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约定期间内代为向贷款人予以清偿,等等。2014年5月9日,被告朱纪涛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纪涛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海产品,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的年利率为9%,按月付息,最后一期息随本请,保证人为原告和被告金凤莲,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两年内,等等。同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凤莲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由原告与被告金凤莲、高明礼在2014年5月5日签订了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凤莲和高明礼为原告为被告朱纪涛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年内,等等。被告朱纪涛未向借款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共计100689.0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违约金:1、按照代偿金100689.06元的10%一次计收为10068元;2、按照未受清偿代偿金100689.0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所有未受清偿代偿金全部还清之日。上述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其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同时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7000元,予以证实其支出律师费7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以及律师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朱纪涛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朱纪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共计100689.06元,保证人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纪涛追偿,但被告朱纪涛在原告向其追偿后并未给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纪涛偿还借款100689.0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违约金:1、按照代偿金100689.06元的10%一次计收为10068元;2、按照未受清偿代偿金100689.0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所有未受清偿代偿金全部还清之日以及律师费7000元,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以及律师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是反担保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担保,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后,保证人有权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在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金凤莲、高月礼为被告朱纪涛与原告之间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合意,且被告金凤莲、高月礼的保证期为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并未过担保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凤莲、高月礼对原告与被告的保证担保在反担保的范围内对原告代被告朱纪涛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纪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00689.06元;二、被告朱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付代偿违约金10086元及未付代偿违约金(按照未受清偿代偿金100689.0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三、、被告朱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四、被告金凤莲、高明礼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凤莲、高明礼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纪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