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5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宏兴与陈桂芬、黄健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兴,陈桂芬,黄健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354号原告:梁宏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铭,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豪(被告陈桂芬的丈夫),系本案被告。被告:黄健豪。原告梁宏兴与被告陈桂芬、黄健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宏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铭,被告陈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黄健豪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桂芬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债权实现之日止);2.被告黄健豪对被告陈桂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桂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直至2016年7月,原告由于自身资金紧缩,要求被告陈桂芬返还所欠款项,但被告陈桂芬经多次催收仍不予偿还。另外,被告黄健豪与被告陈桂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黄健豪对被告陈桂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桂芬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但是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被告陈桂芬就在银行提取现金4000元归还给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是26000元。另外,2015年12月28日,被告陈桂芬还向原告的财务郭佩雯转账支付3600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被告黄健豪辩称,对被告陈桂芬的借款行为并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被告陈桂芬并未将案涉借款拿回家作为家庭开支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桂芬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5日,被告陈桂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陈桂芬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梁宏兴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被告陈桂芬出具借据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桂芬的账户支付了借款30000元。现因被告陈桂芬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证据等应诉材料。另查明,被告陈桂芬与被告黄健豪于XXXX年X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陈桂芬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支付凭证以及被告陈桂芬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陈桂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桂芬支付了相应借款的事实。虽然被告陈桂芬辩称其于收到借款当日即向原告归还了4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向郭佩雯转账支付的3600元是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但其仅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而银行流水仅能反映被告陈桂芬收到案涉借款后取现4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4000元已交付给原告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支付给郭佩雯的3600元显示为货款,仅有银行流水也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原告向被告陈桂芬出借的案涉30000借款,因此,被告陈桂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陈桂芬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与被告陈桂芬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桂芬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陈桂芬要求返还案涉借款,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发出要求返还借款的通知,被告陈桂芬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应视为收到上述通知,被告陈桂芬收到通知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因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桂芬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黄健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桂芬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案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桂芬与被告黄健豪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黄健豪对被告陈桂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宏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健豪对上述第一项确认被告陈桂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桂芬、黄健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慧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