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执7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阎喜荣与周祈、周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喜荣,周祈,周某,王芝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2执7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阎喜荣,女,汉族,1953年11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周祈,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周某。法定代理人宋冬梅,女,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王芝梅,女,汉族,1942年1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阎喜荣与被执行人周祈、周某,王芝梅机动车交通事故委托一案中,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诉讼中,于2016年2月29日,本院以(2015)中民一初字第194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三被执行人被继承人周春保(身份证号)在河南省煤炭行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账户中的公积金存款余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继承人周春保(身份证号)在河南省煤炭行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账户中的公积金存款余额的冻结;二、提取被继承人周春保(身份证号)在河南省煤炭行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账户中的公积金存款余额123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蕊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豫0102执771号之一:关于申请执行人阎喜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祈、周某、王芝梅交通事故一案中,本院(2015)中民一初字1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继承人周春保(身份证号410102196503190013)在河南省煤炭行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账户中的公积金存款余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解除对被继承人周春保(身份证号410102196503190013)在河南省煤炭行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账户中的公积金存款余额的冻结;二、提取被继承人周春保(身份证号410102196503190013)在河南省煤炭行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账户中的公积金存款余额123200元。附:本院(2016)豫0102执7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