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北煤炭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子石化百江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北煤炭石油有限公司,扬子石化百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南京市江北煤炭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毕洼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潘福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子石化百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方水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根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卫民,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江北煤炭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诉被告扬子石化百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9月8日、2016年9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及法定代表人潘福利、被告百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根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8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关于液化气生产经营的相关财产;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前十年为每年30万元,后十年每年递增1万元,每半年开始前5日内支付一次。2004年3月1日,被告承诺自当年起每年增加租赁费5000元;2008年8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8年1月起每年增加租赁费63000元。后双方就合同发生纠纷,南京中级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宁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二项确认解除双方2000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交接完毕)的租金未能支付,该段租金也未处理,双方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租金504772.6元、违约金172083元,合计676855.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租赁合同、2014年3月1日会议纪要、2008年8月5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租金计算标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41.8万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为42.8万元;二、(2011)六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162号民事裁定书、(2015)宁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8日解除,且未涉及葛塘站租金扣减和停电问题。被告百江公司辩称:一、对双方租赁关系、法律文书均无异议;二、原告在租赁期间实施停电行为,导致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我方不应当支付租金;三、葛塘站在2014年7月1日前已经拆除,应当扣减相应租金,没有明确约定,建议扣减20%;四、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2015年1月14日葛塘派出所情况说明、(2015)栖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多次实施停电行为,导致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关于液化气生产经营的相关财产;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前十年为每年30万元,后十年每年递增1万元,每半年开始前5日内支付一次。2004年3月1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被告同意每年增加租赁费5000元。2008年8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自2008年1月起每年增加租赁费63000元。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不得将租赁资产租给第三方使用。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因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和金额缴纳租金,除补交外,应按迟延交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再查明:2015年7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对2014年下半年及此后租金因另案起诉,不予审查。另,该判决认定扬子石化百江能源有限公司未经江北公司同意,将租赁财产转租给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构成违约。2016年7月15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栖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1年7月,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与扬子石化百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扬子石化百江能源有限公司将其所租赁的第三人江北公司相关财产有偿委托给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经营;因江北公司与扬子石化百江能源有限公司存在租赁纠纷,2014年4月18日江北公司派人将长芦罐厂的电闸拉掉,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为此报警。双方就租金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财产租赁合同、2014年3月1日会议纪要、2008年8月5日补充协议(2015)宁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栖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00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原告停电行为造成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故不应当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支付租金系承租方的主要义务,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租的违约行为在先,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关于租金的数额,根据双方约定,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年租金为418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交接完毕之日)共计74天,按照年租金428000元的标准,计算为86772.6元,故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租金共计504772.6元。关于被告抗辩称葛塘站租金扣除的问题,因双方系整体租赁财产,并未就葛塘站单独约定,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葛塘站拆除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扣减的数额,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每半年开始前五日内预先支付一次: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租金20.9万元,应当支付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付租金20.9万元,应当支付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应付租金86772.6元,应当支付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三段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最后应付租金日期的次日,截止时间均为2015年9月12日,关于违约金标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日万分之五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477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三段分别计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子石化百江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江北煤炭石油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4772.6元和违约金(以20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算;以20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以86772.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算;三段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北煤炭石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被告扬子石化百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周传植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