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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9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刘向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向东,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湖口县马影镇走马村**组**号。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以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决定不起诉。2016年5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柳常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东及其辩护人柳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刘向东开车带着袁勇勇(已判刑)途经湖口县马影镇走马村刘四房湾与郭家舍交汇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7驾驶的小车会车,因让道问题双方发生了争执。袁勇勇下车后先动手打了李某7一拳,李某7见刘向东打电话叫人即把刘向东的手机抢下丢到田地里,进而坐在李某7车上的李某1(已判刑)也下车与袁勇勇、刘向东撕扯了起来。在撕扯过程中袁勇勇打电话叫来袁敏(在逃)、吴旗(已判刑)、叶梦远(已判刑)等人,李某7一方的亲戚及接警后的民警也先后到了现场。后经过李某7老表刘某2、刘某1和及民警的调解,双方自愿私下和解。处警民警离开后,双方和解未成,于是刘向东带着袁敏、吴旗、叶梦远等人来到刘某2家找李某7赔偿手机。在刘某2家厨房刘向东等人看到李某7等人坐在桌上吃饭即叫李某7出来赔偿手机,李某7没有作声,袁敏便上前撕打李某7。同坐在桌上吃饭的李某7亲戚多人便站了起来,吴旗、袁勇勇看见对方人多便拿起凳子砸向李某7,将李某7及旁边的其儿子李某9头部砸伤。之后在刘某2家厨房双方用板凳打了起来,因李家一方人数较多,袁勇勇、袁敏、吴旗、叶梦远等人便从刘某2家跑了出来。其中,叶梦远在跑出刘某2家门口后捡起石块将李某7停在门口的轿车(赣G×××××)玻璃打破。袁敏、吴旗、叶梦远等人逃出刘某2家后又来到郭家舍与刘四房湾路口聚集在叶梦远车内。在车内发现袁敏头被打破、叶梦远也受了伤,袁敏等人很气愤欲报复李家人,于是袁敏、吴旗、叶梦远开车来到湖口二中一私宅后面藏刀处拿了五把砍刀放在车辆后备箱后来到海正阳光接杨某等人,然后袁敏等人开车带刀又返回郭家舍与刘四房路口处与袁勇勇会合并在此处等待。这时李某8送儿子回家后返回刘四房湾途经郭家舍路口时与袁敏等人相遇,双方再次撕打起来,袁敏、吴旗、叶梦远等人持刀将李某8鼻子砍伤后逃离现场。随后闻讯赶到的李某1用铁铲将杨某头部打伤,并用袁敏等人乘坐的越野车(赣G×××××)内的一把长柄砍刀对该车窗玻璃、引擎盖和车门等处进行打砸。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7、李某9、李某8三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7轿车(赣G×××××)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860元整,叶梦远开来的其父亲叶某的赣G×××××轿车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5740元整。叶梦远在寻衅滋事案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依法在法庭主持下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向东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在公安民警处警后仍借故生非,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致二人以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刘向东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柳常青的辩护观点: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出入:1、刘向东仅叫袁勇勇一起去刘某2家,其他人并不认识刘向东,是袁勇勇叫来的,跟着袁勇勇一起去刘某2家,且刘向东交代他们不能打架2、在刘某2家刘向东没有参与打架,也无法制止,所以离开了。刘向东对第三起冲突完全不知情,也不在场。三、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主观恶性小;2、伤者已获得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3、对方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8时许,在湖口县马影镇走马村刘四房与郭家舍交汇路口处,被告人刘向东开车载着袁勇勇(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7驾驶的小车会车时因让道问题双方发生了争执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袁勇勇打电话叫来袁敏(在逃)、吴旗(已判刑)、叶梦远(已判刑)等人,李某7一方的亲戚及接警后的民警也先后到了现场。后经过李某7老表刘某2、刘某1和及民警的调解,双方自愿私下和解。处警民警离开后,双方和解未成,于是刘向东带着袁敏、吴旗、叶梦远等人来到刘某2家找李某7赔偿手机。在刘某2家厨房刘向东等人看到李某7等人坐在桌上吃饭即叫李某7出来赔偿手机,李某7没有作声,袁敏便上前撕打李某7。同坐在桌上吃饭的李某7亲多人便站了起来,吴旗、袁勇勇看见对方人多便拿起凳子砸向李某7,将李某7及旁边的其儿子李某9头部砸伤。之后再刘某2家厨房双方用板凳打了起来,因李家一方人数较多,袁勇勇、袁敏、吴旗、叶梦远等人便从刘某2家跑了出来。其中,叶梦远在跑出刘某2家门口后捡起石块将李某7停在门口的轿车(赣G×××××)玻璃打破。在跑离刘某2家的路上,刘向东听到袁敏、吴旗、叶梦远等人欲报复对方。袁敏、吴旗、叶梦远开车来到湖口二中一私宅后面藏刀处拿了五把砍刀放在车辆后备箱后来到海正阳光接杨某(已判刑)等人,然后袁敏等人开车带刀又返回郭家舍与刘四房路口处与袁勇勇会合并在此处等待。这时李某8送儿子回家后返回刘四房湾途经郭家舍路口时与袁敏等人相遇,双方再次撕打起来,袁敏、吴旗、叶梦远等人持刀将李某8鼻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7、李某9、李某8三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7轿车(赣G×××××)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860元整。叶梦远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向东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11日,我开车带着袁勇勇从马影镇刘二房湾里出来在村口马路上与对面一辆赣G×××××轿车会车,因马路很窄会车很困难,我就让对方不要再往前开了等我先过去,但对方还是直接开到了我车前面,双方发生争吵。袁勇勇也下车与对方争论,对方车上下来两个人与袁勇勇争吵,后撕扯起来了。我把袁勇勇拉开叫他们不要打架,这时对面又来了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好几个男子,一下车就和第一辆车上的人一起去打袁勇勇,我就上前拉架但拉不住还被对方一个男子打了一拳。对方将袁勇勇从马路上打到边上的田坎上,袁勇勇就沿着田坎往远处跑。我就拿出电话准备报警,对方一个男子(赣G×××××的轿车司机)就把我的手机抢过去扔到旁边的水田里去了。袁勇勇看到对方没有追过来就拿手机打电话。没多久,对方的亲戚刘某1和、派出所民警、袁敏带的几个年轻男子都陆续到了马路上,我和袁勇勇与对方都同意协商解决,民警离开后刘某1和就出面给我们双方调解,那几名男子就先到刘某1和家拜年去了。刘某1和说最好还是去他家和他那几个老表当面协商一下,于是我就叫袁敏和他带来的几个年轻男子一起到刘某1和家去。当时,袁勇勇、袁敏和拿几个年轻男子先进到刘某2家厨房去了,我和“呜呜”站在厨房门口,看见袁勇勇、袁敏等人和对方在厨房里打了起来,我就跑了,“呜呜”还在门口,后袁勇勇也跟在我后面跑了出来,他们在厨房里打的怎么样我不清楚。随后过了十多分钟我跑到村里的马路上碰到了袁勇勇、袁敏等人,在路上我听到他们还准备继续搞,接着我就送袁勇勇回家了,袁敏等人自己走了。后面的事情我没有参与。2、同案犯吴旗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11日吴旗接到袁敏电话后赶到郭家舍到刘二房的路口看到袁勇勇和刘向东与人争执,后经刘某2和民警调处双方愿意自行调解。然后刘向东带着袁勇勇、袁敏、吴旗、叶梦远等到刘某2家调解,袁勇勇进入刘某2家后与对方言语不和就吵了起来,对方有个年轻人就拿木凳打袁勇勇和袁敏,吴旗等人见状也抄起木凳与对方打了起来,吴旗等人见对方人多就往外面跑了,吴旗跑出刘某2家后看见叶梦远用砖头砸停在门口轿车后挡风玻璃。吴旗、袁敏、叶梦远还有一个未成年人小孩就到刘二房路口上了叶梦远车里集合,在车上时其看见袁敏头被打破了,未成年男子手被打伤了,吴旗头部也被打破流了血。袁敏很气愤,说出来混没被人打过,于是问吴旗是否有刀,吴旗说有刀,于是他们开车来到二中一私房后面,袁敏和叶梦远就下车从边上的小屋子里拿了五把刀,拿刀后到海正阳光袁敏又叫了一个胖脸男子和杨某一起上车到刘二房路口。没过多久就听说有人来了,大家打开后备箱拿刀,袁敏和胖脸男子各拿一把刀后就向一个中年男子冲过去,吴旗也立即拿刀跟过去。那个中年男子和边上几个人就抢那胖男子、袁敏及吴旗手上的刀,吴旗用刀把那中年男子鼻子砍了一下。期间场面很混乱,后来吴旗被对方的人持刀追赶后离开现场,后面的事则不清楚了。3、同案犯袁勇勇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11日早上8时许,我乘坐刘向东的车(赣G×××××),当车行至刘四房湾里出来的马路上时与对面一辆黑色大众轿车(赣G×××××)会车,刘向东和对方三个人发生争吵,我怕刘向东吃亏我也立即下车了,我就直接跟对方说:“你们想干嘛”,我就直接用手推了一下对方司机胸口一下,当时该司机和一个穿黑色皮衣的男子(李某1)两个人就和我扭打在一起了,两分钟后,对方有一伙人就赶过来了,我没有看到刘向东是否和对方打起来了,随后又有一伙人赶过来了并追我,我就跑到两百米远的田埂上坐着,此时我就打电话给叶梦远,后来好像是刘向东湾里的刘某1和(刘某2)过来了,随后马影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了。刘某1和就说大家都是熟人,就跟派出所说协商处理,当时我们双方就都同意了。随后没一会叶梦远就和袁敏、吴旗以及一个瘦瘦的男子四个人就赶到现场了,民警处理好之后就离开了。当时我就听见刘某1和跟刘向东说一起去他家协商,随后我就跟刘向东说我先带叶梦远、袁敏等人回去,我们五个人走了大概五十米远刘向东就把我们五个人叫回去了并带我们一起到了刘某1和兄弟李新合家,我看见他们都在饭厅桌上吃饭,我就认出对方司机并说:“你出来一下,我们两谈一下”,当时司机不理会我,随即袁敏就上前去拉那个司机的衣服并撕拉起来了,对方一桌人就都站起来了,叶梦远就和袁敏、吴旗以及一个瘦瘦的男子四个人与对方一伙人在饭厅里打起来了,我随即就跑出来了站在屋前道场,对方就有三个人围着我打并用板凳打我,我还看见有两个男子用板凳脚追着刘向东打并打了其后背几下,叶梦远四人在饭厅里被打出来了,我则被对方打倒在地,爬起来后我就和刘向东先跑了,随后我就看到叶梦远四个人也跑出来了,我看见他们几个也受伤了。我回家后过了一个小时的样子接到叶梦远电话就来到了周郭路口,袁敏、吴旗、一个瘦瘦的男子和一个刚刚过来的男子四个人都坐在车上,我看见对方几个年轻人和一个中年男子就朝我们这里走过来,我和叶梦远就站起来了,对方就说:“舅舅,是这些人不?”当时那个中年男子就说:“是”。随后我就看见对方弯腰在地上捡东西,袁敏几个人就下车并拿出车上的长砍刀,叶梦远、吴旗两人各拿一把砍刀和袁敏几个人与对方撕扯扭打在一起,随后我看见对方那个中年男子的鼻子被砍伤流血了,具体是谁砍伤的我不知道,对方和我们撕拉扭打在一起没有使用工具,对方就和我们抢长砍刀,那个受伤的中年男子就拿着长砍刀追我,随后我就往周郭村里面跑了,后面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4、同案犯叶梦远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11日8时许我在家里接到袁勇勇的电话让我到刘二房,然后我就开着我爸爸叶某的车(赣G×××××)接到袁敏,袁敏让我到海正阳光宾馆的楼下带上了吴旗,和一个好像未成年的男子,后我们一起到了郭家舍到刘二房的路口处,我们将车停好后就走路到了刘二房村的村口处。我看到袁勇勇身上全是泥巴,刘向东在旁边站着,旁边还站着很多人,当时他们是站在路中间在理论,我就跟对方争吵了起来,当时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在中间调解,调解了一会儿后双方都同意自行协商解决,然后对方就先行离开了现场,我们看到对方走了后,我们也准备离开现场。这时刘向东就叫我们等一下走,刘向东说他的手机被对方抢走并丢了,让我们一起到对方家里去商量一下赔偿的事情。然后刘向东就带着我们一起到了刘二房村的一户人家里,当时刘向东和袁勇勇、袁敏、吴旗先行到了那户人家饭厅里面,我和那个好像未成年的男子在后面走,还没有进到厨房里面就看到里面的人打了起来。我刚到厨房门口的时候就有一名中年男子突然拿着木凳子对着我砸了过来,被我用手挡住了,砸完后那个人就用拳头打了我的鼻子一拳,我就往外跑,过了不到一分钟,我就从旁边地上捡起了一块砖头砸向了厨房外的一部黑色轿车(后挡风玻璃被我砸破了),砸完玻璃后我就跑离了现场。在我们跑的过程中我看到袁敏的头部不知道被谁打出了血,吴旗脸上也不知道被谁打出了血,那个好像未成年孩子的左手食指好像被人打断了,刘向东和袁勇勇就叫我们先到他的车上去等他,然后我就和之前一起来的人到我车上去了。到了车上后我们几个人就商量说到:“对方人很多,我们去拿几把刀来防身”。然后那吴旗就说:“我有刀,开车送我去拿刀”。于是我就开着车带着他们三个人一起到了湖口县第二中学的后门的一户人家外面,吴旗就一个人下车去拿刀了,不到一分钟的时间,他就抱着三、四把刀上了车。然后我们就开车到了郭家舍到刘二房的路口处与袁勇勇会合,同时吴旗和他带来的两名年轻人坐了一部出租车来到了现场。大概过了五六分钟的样子,一部红色雪佛兰轿车就停在了我的车尾后面,并从车上下来了三名男子。同时从马影镇方向走来了一名中年男子过来指着我们说:“就是他们”。我下车后我就看到吴旗拿着一把砍刀对着那名从马影镇走来的中年男子砍了下去,正好砍在了那名中年男子的鼻子上,我看到这样的情况后我就和袁敏上前去拉,这时我看到对方又来了很多亲戚。当时现场很混乱,对方有个年轻男子(身穿黑色皮衣的男子)拿了一把铁锹对着吴旗带来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个人头上打了过去,还有人在砸我的车,我看到这样的情况后我就跑掉了。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杨某在海正阳光宾馆时袁敏的小弟吴旗跑来说袁敏和他被打了,袁敏让杨某过去帮忙,于是杨某和吴旗到达刘二房路口时看见袁敏和两个年轻人蹲在地上,不久对方来了人,袁敏和那事先蹲地上的年轻人拿刀砍向对方。双方便打了起来,杨某在拿刀时被对方村子里随后赶到的人殴打,但不知是被谁打。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早上8点李某1和李某7等亲戚开二部车(李某1坐在后一部车)要到刘四房刘某2家去拜年,经过刘二房路口时李某7驾驶的车与刘向东会车时发生冲突,刘向东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袁勇勇)先打了李某7一拳,报案后民警及刘某2到场后双方同意私下和解。之后李某1等人到刘某2家吃饭去了,到刘某2家后不久刘向东带着七八个年轻人闯进来打李某7,李某1看见一个方凳子从后面砸过来,一个满脸麻子的年轻男子(吴旗)和李某7扭打在一起,刘向东和一个高个子带金项链的男子也一起打李某7,屋外的人也打了起来。当李某1出屋外面看到李某7的车玻璃被砸碎了。刘向东等人就跑了,后来李家人报警了,大概到上午10点李某1接到电话得知李某8在刘二房路口被袁敏等人砍了,于是李某1和李家人就赶到路口,看见李某8鼻子被人砍伤了。这时李某1看到大家抓着杨某不放手以为杨某砍伤了李某8,于是其从旁边拿起一把旧的缺口铁锹把杨某后脑勺打出血了,并把杨某车的后排座车窗玻璃、前挡风玻璃、引擎盖砸了,随后还将副驾驶室车门反方向用力扳了一下,后车门无法关上,还将车子前面两个轮胎气都放掉了。李家这方有李某7手、头受伤、李某9(李某7儿子)头受伤,李某8鼻子被砍伤。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8时许李某2坐堂哥李某7的车子到马影刘四房去拜年,当时车上还有李某7的儿子李某9,当车子开到刘四房路口时因会车问题与刘向东发生争吵,袁勇勇先动手打了李某7胸口一拳,李某5就报警,后来警察和刘某2都到现场劝说,双方同意私下和解。于是李某2和李某7等人到刘某2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刘向东带着五六个青年人冲进刘某2家厨房,指着李某7说:“你出来,无所谓吃饭了啊”,李某7当时没有出去,他们就想走到李某7面前,但被吃饭的人拦住了,双方打了起来场面混乱,这些人打完架后就跑了,李家人报警后公安到了现场,后来李晓林接到电话后告诉李某2说李某8在周郭村口被人打了,到了现场后看到李某8鼻子流了很多血,李某1看见李某8被打后就打对面男子一拳。8、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早上8时许,我和堂哥李学进、李晓林三个人到刘某2家拜年,李某7、李某2、李某1三人开车走前面,在周郭湾路口下坡处看见李某7、李某2、李某1和别人会车起争执了,到刘某2家后大家准备吃饭的时候,刘向东带五六个社会青年到家里来,一个满脸麻子的男子打李某7,叫李某7出来,李某1说出去干什么,吴旗(麻子)就用板凳把坐在李某7旁边李某9的头打破了,双方便打了起来。出门后看见车玻璃被打破。对方跑后,李晓林接到电话说李某8在路口被人打了,大家到路口看见李某8鼻子被砍伤了,我们抓了一个年轻小伙子(杨某),我就用拳头打那小伙子几下,这小伙子等人的车上放有砍刀。9、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因会车与刘向东引发纠纷,会车时我在第二部车子上。到刘某2家,刘向东带五六个人到刘某2家,其中一个长得很高很短发头的人进刘某2厨房后就直接拿凳子向李某7砸去,另外一个穿蓝色外套男孩拿板凳砸到刘杰,后来双方打了起来,这些人跑后便报警,民警过来后得知李某8在路口被砍了,和民警一起赶到路口看见李某8鼻子出血了。10、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在刘某2家有个满脸疤子(吴旗)和圆脸男子先动手打李某7,随即我们七八个堂兄弟就都站起来了,对方见我们人多就拿旁边的方凳子打李某7和李某9父子两人,对方四五个年轻人参与打架了,我就看见李某1、李某3、李某7、李某2都上前和对方四五个年轻人扭打在一起了,一个高个子戴项链的男子拿着板凳要去打我兄弟,我就上前拦住高个子男子并打了对方脸部一拳,随后椅子也被打散架了,双方都用椅子木脚打架,对方有一个圆脸男子头部出血了,随后那一伙五六个年轻人就跑了,那个高个子戴项链的男子拿一块石头将我弟弟李某7的车子后玻璃打破了,随后民警就来了并带我和我儿子李某4以及李某6三人带到派出所去,在周郭路口李某8被砍伤一事我不知情。11、证人李某6证言,证实在刘某2家刘向东、袁勇勇还有一个高个子说刚才谁打了(他们),当时我就看到那个高个子随手拿一个凳子砸我小叔李某7头上,后面人也用盘子砸李某7,大家就打了起来,场面混乱,李某9头上都是血。报警后警察赶到路口,我看见李某8鼻子出血了。12、证人刘某2、刘某1和证言,证实今天上午八时许刘某2在家里接到老表李某8的电话,说他们兄弟几个在到我湾里的小路上与别人发生纠纷,叫其过去看看,随后其打电话给刘某1和。当二人赶到现场(马影到张青方向大马路下到我湾里的小路200米左右)了解到是李某7驾驶的车辆与刘向东驾驶的车辆在会车时发生口角,听说坐在刘向东车上副驾驶的袁勇下车打了李某7一拳,坐在李某7车上副驾驶室的李某1就下车与袁勇撕扯起来,刘向东就在旁边打电话叫人来打架,我老表他们就去抢他的手机,双方发生了一点肢体冲突。接着刘向东那边又过来了我不认识的四个人。两边又准备发生冲突的时候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处理了,当时双方就同意自行协商解决这个事情。随后刘某2就让那些来拜年的老表们先去其家里,其留下来和刘向东协商。当时在路上二人与刘向东没有谈拢,就回到家里陪老表们吃饭去了。刘向东又去刘某1和家里要李某7赔偿一万块钱给他,刘某1和当时没有表态说先去和老表们商量一下。大概九点多钟的时候,刘向东就带了袁勇还有三个(其中一个疤脸男子、一个子很矮的男子)不认识的人冲到了刘某2家里,袁勇就指着李某7说就是他,然后就有一个人拿起地上的长板凳对着李某7打了过去,李某7的儿子李某9在旁边挡了一下,板凳就砸到了李某9头上。后来袁勇他们就和我几个老表用凳子、椅子、盘子等物品打在一起。现场很混乱,打了没多久袁勇他们几个人就跑走了,疤脸男子被李某7他们几个抓住后也跑了。把李某9送到马影卫生所返回时在郭家舍后面马路上看到很多人在那里,刘某2就下车走过去看见很多老表都在那里,李某8的鼻子被砍伤了流了很多血。13、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叶某不知道谁把他的车子开走到周郭家路口被砸了,两车胎被扎破,玻璃被砸坏,车钥匙被拨走,修理大概要2600元。14、被害人李某7陈述,证实2016年2月11日8时许,我开车带家人到马影刘四房家拜年,会车时与刘向东引发纠纷,这时从对方车上下来一人打了我一拳,报警后双方自愿调解。之后刘向东带几名男子冲进刘某2家,有一二个人冲过来打我,这时不知是谁拿了一个板凳打我后脑部位,李某9的头部不知被谁打出血了,后来接到电话说李某8被人在刘四房和郑十房相反的路口处被之前来刘某2家打架的人打了,当我们赶到时看见李某8右边的鼻子砍出一大口子。我的右手不知道被谁拿盘子打我时划伤了,李某9头部受伤了。15、被害人李某8陈述,证实我和李某7等人开两辆车去刘某2家拜年,我坐在后面一部车,李某7的车开在前面因会车与刘向东引起争执,后经警察和刘某2调解,双方愿意私下调解。在刘某2家吃饭时,刘向东带几个年轻人进来叫李某7出来,我们就问他们做什么,吴旗就拿起地上的长条椅子打李某7,双方对打起来,现场混乱,打完后对方就跑了。后我把儿子送到离马影街上大概二百米的地方往回走,走到刘四房湾方向小路口十几米的时候,从马路对面停着的一辆车上下来五六个人,看到我后就打开后备箱拿刀,有几个人冲到我面前,不知道是哪个人拿刀砍到我鼻子,之后我和对方就撕扯起来,后来警察就来了。16、被害人李某9的陈述,证实因会车与刘向东引起纠纷,在刘某2家看见冲进来几个年轻人打我爸爸李某7,我准备去帮忙时被人用板凳朝头上砸了一下,头出血了被送到医院,后面的事情不清楚。17、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0、021、02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8,鼻部软组织损伤,符合锐器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李某7,右额软组织损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李某9,左额软组织损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18、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湖价认鉴字(2016)07、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叶某前挡风玻璃、左后门玻璃前引擎盖、车子右侧驾驶室车门,损坏价值4690元。李某7的小车挡风玻璃被砸,损坏价值860元。19、人体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2月27日对杨某进行人体检查,发现杨某头顶偏后脑部位发现明显伤痕以及伤口愈合的伤情,伤口长达3CM。20、刘某2家打架现场照片、周郭路口打架现场照片及扣押刀具、铁铲的照片,证实打架现场的基本情况及打架所使用的工具。21、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袁勇勇辨认出叶梦远,叶梦远辨认出刘向东、李某1,杨某辨认出袁敏、袁勇勇,李某3辨认出袁勇勇、吴旗、袁敏,李某1辨认出袁敏、袁勇勇、吴旗,李某8辨认出吴旗,李某9辨认出袁勇勇(拿凳子打李某9头部的人)。22、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9日叶梦远家属赔偿李某7、李某8等人医药费等费用并取得其谅解。23、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8日刘向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决定不起诉。2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湖口县公安局马影派出所民警在马影镇中学附近布控将刘向东抓获归案。25、人口信息,证实刘向东的基本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向东及其辩护人均对证人刘某1和证言、辩护人对同案人员的供述及归案情况有异议,认为其他人都是袁勇勇叫去刘某2家的,且刘向东不是公安布控抓获的,该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东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在公安民警处警后仍借故生非,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其他人是跟着袁勇勇一起去刘某2家及其对第三起冲突事先不知情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且提出对方有过错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向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叶 玲代理审判员  代雪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新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