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德波与李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波,李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867号原告:孙德波,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李可君,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孙德波与被告李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按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全部清偿为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开办环保设备加工厂为由,于2010年10月18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8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自2012年7月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可君未作答辩。原告孙德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被告李可君为其书写的借条三份:2010年10月18日李可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60000-)借款人:李可君2010年10月18号”。2011年4月18日李可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李可君2011年4月18号”。现金支付。2011年8月23日李可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德波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00正)借款人:李可君2011年8月23日”。庭审中,原告孙德波陈述上述借款的支付有转账、有现金。被告李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德波与被告李可君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孙德波与被告李可君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德波有权催告被告李可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孙德波诉求被告李可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可君偿还原告孙德波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可君支付原告孙德波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李可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巩琳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