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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祖芬与张孝林、邵云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芬,张孝林,邵云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465号原告郑祖芬。被告张孝林。被告邵云亚。原告郑祖芬诉被告张孝林、邵云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祖芬、邵云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祖芬诉称:2012年11月3日,两被告张孝林、邵云亚夫妻两人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给付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孝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邵云亚辩称:借款是事实,两被告也于2013年、2014年共计给付利息10000元,2015年、2016年的利息没有给付。两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缓一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张孝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张孝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款50000元、月利率1%”。后两被告给付了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两年的利息共计10000元,2014年11月3日至今的利息尚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及被告邵云亚均认可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每年5000元(本金为5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又查明:被告张孝林与邵云亚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邵云亚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举证权利。被告张孝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虽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孝林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孝林返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1月3日至今的利息尚未给付,借条载明月利率为1%,但双方均认可本金50000元,被告每年给付利息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0.8%(低于双方约定的本金50000元,每年给付利息5000元)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孝林与被告邵云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林、邵云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郑祖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0.8%承担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孝林、邵云亚负担。诉讼费原告郑祖芬已预交,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迳付原告郑祖芬。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璧如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