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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6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林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林,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006号原告:武林,男,1980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号。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董事长。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原告武林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赵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林诉称:原告将位于合肥市信旺华府骏苑骏苑广场第负壹层商159(-)号房委托给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大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015年以来,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仅支付第一季度部分租金,此后一直未能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向原告返还商铺;3、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原告尚欠的商铺经营收益款71922元及违约金3721.9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此后计算至被告实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时止,违约金应按照后续实际增加的收益款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向原告结清全部经营收益款时止);4、大唐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武林系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广场159(-)室产权所有人。2009年12月26日,武林(委托方、甲方)与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乙方)、大唐置业公司(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广场2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潜山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2期”信旺·华府骏苑骏苑广场第负壹商159(-)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为:第1年至第2年的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季支付经营收益10786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季度支付经营收益11985元;乙方承诺经营收益按上述标准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5日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若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铺,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2011年12月31日,武林(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大唐置业公司(担保方、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确定经营收益变更如下: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季支付经营收益10525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季度支付经营收益11695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对于武林购买的信旺·华府骏苑骏苑广场第负壹商159(-)号铺位依约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以来,华府大唐公司仅支付第一季度一半的经营收益,此后未能继续支付经营收益,截至2016年9月30日,华府大唐公司欠武林经营收益71922元(3.5×10523元/季+3×11695元/季)未付,大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流水清单、房地产权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自2015年2月16日以后未依约支付的经营收益,显属违约,造成原告委托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尚欠的经营收益719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有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标准以每季度所欠租金为基数,从被告违约之日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止违约金为3721.9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关于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林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2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大唐国际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经营的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广场159(-)号商铺退还给原告武林;三、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武林的经营商铺收益(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尚欠经营收益为71922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每月3898.33元标准支付至实际交房日止);四、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林逾期付款违约金3721.97元;五、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三、四项债务向原告武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已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