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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谭朝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7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负责人:杨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朝利,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再审申请人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富临运业)因与被申请人谭朝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临运业申请再审称,原审未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证据质证,工伤等级鉴定明显过高;谭朝利与杨君先系雇佣关系,谭朝利受伤应适用雇员损害责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且谭朝利没有承担医疗费,判决向谭朝利支付医疗费属适用法律错误;杨君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被追加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谭朝利提出意见称,原判各项费用均进行举证、质证,部分费用双方无异议,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富临运业提出原判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证据没有质证,工伤等级鉴定明显过高,经查,当事人在仲裁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未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对工伤等级重新鉴定,故原判采纳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规定,杨君先的车辆挂靠在富临运业名下对外运营,谭朝利系谭朝利雇请的驾驶员,工资等由杨君先发放,谭朝利与富临运业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谭朝利经认定属工伤,故富临运业应当承担谭朝利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法律责任,富临运业提出应适用雇员损害责任、追加杨君先为第三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富临运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敬建华审 判 员  黄天昆代理审判员  高 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如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