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黄武林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武林,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武林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黄武林在藤县藤州镇同乐三街82号门口处,乘被害人邱某2不备,抢走了邱某2手中的VIVO牌手机一台及人民币106元。经鉴定,被抢走的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68元。2.2016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武林在藤县藤州镇政贤三街97号门前路段,乘被害人张某不备,抢走了张某手中的魅族MX5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走的魅族MX5手机价值人民币1274元。综上,被告人黄武林共同抢夺二次,抢得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248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武林抢夺财产得手后,将抢得的二台手机变卖掉,共得赃款人民币850元。破案后,民警已经将被告人黄武林抢夺的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邱某2、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欧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2、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材料,被告人黄武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武林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抢夺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2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保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武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武林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黄武林退赔被害人邱雪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子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碧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