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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武庆雷与李培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庆雷,李培文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242号原告:武庆雷,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兵,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培文,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武庆雷与被告李培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庆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苗艳兵,被告李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庆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2、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武庆雷于2012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热压机的全自动上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5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201220625096.7。2014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使用的上料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李培文辩称,我是厂里的工作人员,经营者是王宗聚,我不应当负担赔偿责任,并且对所使用的上料机也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庆雷于2012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热压机的全自动上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5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201220625096.7。2014年9月份,原告最后一次交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实用新型作出的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热压机的全自动上料机,包括控制箱、机架、升降电机、升降链条、坠块、升降台,所述控制箱内置可编程控制器、电源控制阀,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顶部设有升降电机、升降台驱动轴和升降台从动轴且所述升降电机通过传动链条与升降台驱动轴连接,其中所述机架一端的两侧的立柱中下部设有高度定位块、靠近立柱顶端处设有下限位块、上限位块,所述升降台上设有送料电机、送料板驱动轴、送料板从动轴、送料链条和送料板,其中所述送料电机与送料板驱动轴通过传动链条相连,所述升降台通过升降链条与坠块连接,所述送料板与送料链条固定相连且连接处的送料链条上设有水平位置定位块。根据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费县瑞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使用费总计30万元。根据临沂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调查取证材料》记载,2014年9月,原告向该局报案并提供线索,称被告从事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全自动上料机侵犯了其专利权,经该局立案受理并依法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材料1宗(照片4张)保存于该局。后原告向该局请求撤销案件,并由原告代理人向该局调取该证据材料用作提起民事诉讼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控侵权的上料机的使用者是否为被告的问题。被告李培文辩称其只是被控侵权上料机的使用厂家的工作人员,该厂家的投资人为王宗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补充提交了王宗聚的营业执照为证,该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名称为临沂市兰山区聚英多层板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位于临沂市,投资人为王宗聚。原告未就该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李培文系被控侵权上料机的使用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培文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信息与其陈述相符,故本院确定被控侵权上料机的使用者为临沂市兰山区聚英多层板厂。2.关于被告使用的全自动上料机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被告提供了王宗聚与临沂市兰山区坤洋机械厂(以下简称坤洋机械厂)的供货协议、收款收据及该机械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24日,王宗聚与坤洋机械厂签订供货协议,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上板机1台,该上板机即涉案被控侵权的全自动上料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供货协议、收款收据均系被告单方提供,没有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与坤洋机械厂买卖行为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供货协议、收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有坤洋机械厂加盖的公章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供了坤洋机械厂工商登记主体身份的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使用的上料机系于2012年8月24日购自坤洋机械厂。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包括权利要求1在内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授权专利权的条件,但专利权评价报告主要用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因此不能决定专利权的效力,原告作为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仍受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其专利产品,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李培文系被控侵权上料机的使用者,而被告李培文提供的营业执照、供货协议及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上料机的使用者系王宗聚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培文还提供了王宗聚购买该上料机的合法来源,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本案案情,作为使用者主观上也难以知道其购买并使用的设备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的相关规定,使用者也不承担赔偿损失及停止侵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庆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武庆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军代理审判员  颜 峰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