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崔荣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崔荣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157号原告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获嘉县位庄乡南屯村。经营者刘尊波。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荣文。原告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崔荣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荣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租赁原告6台电动吊篮,经双方结算,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下欠原告吊篮租赁费6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吊篮租赁费6000元的欠条。此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吊篮租赁费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荣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刘尊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设备租赁,刘尊波是经营者。2、2015年2月18日崔荣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吊篮租赁费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本院调取的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份,被告崔荣文向原告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电动吊篮,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吊篮租赁费陆仟元正(6000)崔荣文2015年2月18日”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吊篮租赁费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吊篮租赁费至今未还,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荣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吊篮租赁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崔荣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