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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伟松与张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松,张广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118号原告:田伟松,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建,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原告田伟松与被告张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被告张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伟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款37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散热器配件,2015年2月15日双方结账时,被告欠原告购买风机款20800元,购买暖气片款18900元,总计39700元,为原告出具2张欠条。2015年3月7日和3月1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风机8台,每台价格450元,共3600元。先后欠款433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陆续还款6000元,仍欠原告37300元。为此,特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广建辩称,我不是不还他钱,欠款不对,我就欠他5000元,后来机器维修,他把机器拉走了,没给我拉回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蠡县林堡做暖气片生意,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2015年2月15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风机款20800元、暖气片款189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和3月13日分别赊购原告风机四台,共计购买八台,每台4**元,共计3600元。以上款项共计433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5月21日分别还款三次,每次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6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37300元。原告提交有张广建签名的欠条三张和销货清单一张,分别载明:“欠款壹万捌仟玖佰元正﹤18900﹥元,6月14号付2000元,2016、2月2号付2000元,付2000元,5月21号,张广建,2015、2、15号”、“欠款贰万零捌佰元正,﹤20800﹥元,欠风机款,张广建,2015.2.15号”、“欠风机4台,自动,广建,3月13号”、“客户:广建15年3月7日,品名铁自动,数量4台,欠4台铁自动:张广建”。被告对欠款过程及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据均认可。对于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去年曾给过原告弟弟7000元,原告弟弟说给我拉机器,但是没拉;我的旧货都被原告拉走了,说给我调换货,但是拉走后没给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认可其弟弟收了7000元钱,但是不包括原告所诉的钱。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建购买原告田伟松的暖气片、风机,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货款的民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曾经给过原告之弟7000元,原告之弟说给我拉机器,但是没拉,因原告之弟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应另行主张该权益;被告称旧货被原告拉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张广建应偿还原告田伟松货款37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伟松欠款3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张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林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