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春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5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龙。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7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春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春龙携带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路瓯海中学斜对面的公厕边,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30克,含海洛因成分。2016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春龙携带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路建设银行门口,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交易完成后,刘春龙在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西河头路69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三楼的家中查获12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一包毒品重0.31克,查获的12包毒品共重2.32克,均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春龙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农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春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春龙上诉称,仅贩卖海洛因0.61克,自己系吸毒人员,家中被查获的2.32克海洛因系用来吸食的;两次贩卖毒品均系被人引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刘春龙的供述与证人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叶某两次向刘春龙购买毒品,刘春龙均同意交易。刘春龙本身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手中有可以满足交易的毒品,并非在他人诱惑和促成下而形成贩毒犯意,不属于犯罪引诱。故刘春龙关于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刘春龙持毒待售,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刘春龙关于其家中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吸食,不应计为贩毒数量的上诉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2.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春龙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刘春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刘春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