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秀平、葛荣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秀平,葛荣传,葛文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1395号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志刚董事长驻所地:故城县康宁路72号。被告:高秀平,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葛荣传,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葛文杰,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秀平、葛荣传、葛文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葛文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葛文杰担保,借款人高秀平于2015年6月26日在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原西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利率为月利率10.2‰,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高秀平、葛荣传、葛文杰的准确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高秀平、葛荣传、葛文杰的送达地址,且已告知原告不能给被告送达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鄢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