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曾庆龄与吉安市万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龄,吉安市万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952号原告曾庆龄,男,汉族,吉水县人,家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宋志钰、郭建盛,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吉安市万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保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龙华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茂,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庆龄与被告万佳保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龄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佳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晶以及委托代理人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万佳保洁公司承包了吉水县中医院的保洁工作,所有员工发了工资,唯独原告的工资被扣,且公司突然提出驱赶原告,原告不接受,因为原告是贫困户,靠每月300400元低保难以维持生活,儿女们都有良心,但总有不同。至2016年7月10日已扣原告9个月月薪,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仍不支付。今年,原告又讨要了几次,都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还向县委请示、劳动人事局反映,也去过几次法院。现在,为了避免矛盾,保护合法劳动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万佳保洁公司从2015年10月1日接手吉水县中医院保洁工作,但公司没有聘请原告做事,原告不是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一份,证实其身份信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万佳保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以及庭审查明,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万佳保洁公司承包了吉水县中医医院的保洁工作。原告认为公司承包该医院的保洁工作后,在多次会议中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同年10、11月,被告以原告年纪大为由对其不发放工资,但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该公司应按照每月1000元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工资共9000元;被告万佳保洁公司则认为,公司自承包吉水县中医医院的保洁工作时就了解到原告之前在该医院打扫卫生时有××人、占领医院房间的情况,加上原告年纪大,故公司在2015年10月之前就告知原告,决定不聘请原告,同时公司与被聘请的人员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2016年春节前,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表示同意给付原告3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曾庆龄认为其与被告万佳保洁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基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而向被告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庆龄对被告吉安市万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庆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华代理审判员 李文丽人民陪审员 杨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