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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石与被告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石,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703号原告:赵明石,男,汉族,1955年2月23日生,住开原市。被告: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文化路71号。法定代表人:高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明石与被告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明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石诉称,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244000块,每块0.34元,共计8296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两次砖款,尚欠28720元,至今未付,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砖款及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入库单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承包了开原市业民镇后马砖厂,被告在2013年开发建设开原市金方圆小区,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买卖红砖的交易,2014年8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红砖158000块,同年8月15日购买红砖86000块。原告将红砖送到被告金方圆小区工地。所送红砖用于建设小区车库。红砖每块0.34元,共计8296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入库单,按交易习惯,原告将两张入库单原件交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采购部员工王兴平出具一张收条,写明了购买原告红砖的数量及价款数额,被告分三次通过转账方式将砖款支付给原告,汇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是2014年8月27日,29240元,2014年10月7日,20000元。2014年11月13日,5000元,合计5424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2872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砖款2872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按约将红砖送到被告工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如数收到。被告亦部分履行了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给付了原告54240元,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给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给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明石价款2872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审 判 员  佟 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