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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金珠与陈露杰、岑锦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珠,陈露杰,岑锦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080号原告:陈金珠,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谢剑锋(特别授权代理),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陈露杰,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岑锦其,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负责人:王亦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珠为与被告陈露杰、岑锦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剑锋,被告陈露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锦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6日,陈露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7公里200米地段时,与从上松线北侧开口处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金珠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陈金珠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露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金珠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当事人诉辩称及证据原告陈金珠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露杰、岑锦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244522.0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被告陈露杰答辩称:其系浙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已垫付40000元。被告岑锦其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及证据: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5216.45元;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计算在医疗费用清单内,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宿费无依据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责任。已垫付10000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岑锦其名下,由被告陈露杰驾驶,陈露杰具备驾驶资格;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五、受害人概况:原告陈金珠系农村居民。2013年11月起,原告陈金珠与其丈夫一起租住在王伟坐落于武义县城星光5弄7号房屋中。六、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122333.05元(含伙食费1208.60元)。2016年7月18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金珠于2015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侧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丧失1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七、原告陈金珠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露杰已垫付4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八、本院确定陈金珠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11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交通费1680元、误工费21556.8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254489.2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陈露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露杰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浙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原告陈金珠也未提供被告岑锦其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岑锦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租房合同以及居住地社区和派出所证明等材料,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武义县城区范围,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标准均未超出金华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金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损失105959.40元,二项合计225959.40元,已垫付10000元,尚欠215959.40元;二、被告陈露杰赔偿原告陈金珠1632元,已垫付40000元;上述第一、二款相抵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金珠177591.40元,支付被告陈露杰38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4元(已减半),由原告陈金珠负担558元,由被告陈露杰负担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1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