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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菊华与詹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华,詹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200号原告陈菊华。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朝阳。原告陈菊华诉被告詹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煜与被告詹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华诉求判令,1、被告詹朝阳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詹朝阳承担。被告詹朝阳辩称,欠原告陈菊华借款本金10.8万元属实,但并非被告借款投资,而系原告陈菊华为赚取利息主动将钱交给被告所致;且原告累计交给被告50余万元,被告已陆续偿还了40余万元,只差这10.8万元没有偿还了;同意偿还,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菊华与被告詹朝阳系同事,关系较好。被告詹朝阳自2012年开始,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为由多次向原告陈菊华借款��累计借款50余万元;借款后,被告詹朝阳每次均向原告陈菊华出具了借据,并已按约付息至2014年6月30日,且已偿还了40余万元借款本金,尚欠先后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7月3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份分别所借的1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4万元,共计11万元未偿还;2014年10月2日,被告詹朝阳偿还原告陈菊华借款本金0.2万元,收回了于2014年1月份出具的4万元借条,重新向原告陈菊华出具的3.8万元的借条,至此,被告詹朝阳尚欠原告陈菊华借款本金10.8万元。此后,被告詹朝阳不顾原告陈菊华的多次催讨,既不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8月4日,原告陈菊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菊华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詹朝阳向原告陈菊华借款50余万元,已偿还40余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8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30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陈菊华与被告詹朝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陈菊华要求被告詹朝阳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詹朝阳已付利息仅至2014年6月30日,但原告陈菊华只要求被告詹朝阳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系对其财产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詹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菊华借款本金10.8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詹朝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陈善姣人民陪审员  陈旭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