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庚元与王会杰、王聪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庚元,王会杰,王聪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237号原告:王庚元,男,生于1938年8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会杰,女,生于1963年1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王聪民,男,生于1980年10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王庚元诉被告王会杰、王聪民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庚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被告王会杰、王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庚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搬出侵占原告位于镇平县城关镇东关村三初中西边单元房西单元三楼东户三室两厅房屋内的一切物品,将房屋交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单身,被告王会杰系原告弟媳,被告王聪民系原告侄子。原告有位于镇平县城关镇东关村三初中西边单元楼三楼东户三室两厅单元房一套。2013年10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家具、床、等物品搬入原告房屋内,居住在原告房屋内生活。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搬出,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被告王会杰、王聪民辩称,原告王庚元与王庚保、王庚志(王会杰丈夫)系同胞兄弟。王庚保与其二兄弟已分家生活,原告和王庚志没有分家。2009年原告将本案争议的房产赠给王庚保的女儿王玲居住,并经镇平县公证处公证,后公证文书被撤销。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加盖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第一村民小组、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18日、2013年9月23日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苏清建出具的证明。因被告提交的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否认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王庚才的建筑许可证,二被告有异议,称建筑许可证显示是王庚才的名字,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其与许九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二被告称不知道,但在合作开发建房的过程中,二被告不让建房,并到土地部门了解,土地部门说仅给王庚才办证,没有给王庚元办证。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二被告有异议,称原、被告到现在还没有分家,位于幸福路中段向东三中路北侧,原坑北岸有砖瓦结构房地一处是共同建造。王玲的物品是在公证处将公证文书撤销以后我们才让他挪走。因被告异议系对证据的补充说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河南省镇平县公证处(2013)镇证撤字第003号决定书,原告有异议,称不能认定房屋宅基地产权,仅能证明赡养协议存在瑕疵而被撤销。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许九常与王庚志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有异议,称协议无效,许九常无权代表原告对宅地处理。本院对原告与许九常合作建房,期间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王庚才的证言,原告有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证言无证人的基本情况,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庚元与王庚保、王庚志(已去世)系同胞三兄弟。王杰民、王庚志系夫妻关系,王聪民系王杰民儿子,王玲系王庚保女儿。王庚保成家后与王庚元、王庚志分家生活,原告系单身。1992年前,原告及其母亲赵均荣和被告一起生活,当年在镇平县东关村坑北边、王庚才房屋的西边建房一处,房屋建好后原告和其母亲在该房居住生活。2007年7月赵均荣去世。2009年原告与王玲签订赡养协议,约定将上述房产的使用权在去世后赠与王玲,镇平县公证处作出(2009)镇证民字634号公证书对协议予以公证。2013年9月25日镇平县公证处作出(2013)镇证撤字第003号决定书,撤销(2009)镇证民字634号公证书。2010年6月6日,原告王庚元与许九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以其居住的房产置换本案争议房产(位于镇平县城关镇东关村三初中西边单元楼三楼东户三室两厅单元房一套)。房屋建设时,开发商以王庚才的名义办理规划证,但原告居住的宗地并不在规划证的范围。2010年9月29日,许九常与王庚志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原告祖上留下,房屋建好后交房时,原告与王庚志的家庭矛盾解决后,由原告和王庚志在场交房。原告与许九常合作建房,期间原、被告因房产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无果。2013年10月,二被告将两张床、组合柜、冰箱、电视、空调两台、电脑及生活用品搬进本案争议房产并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0年房屋开发改建之前的权属存在争议。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1992年建房的实际情况,因原告系单身,原告和王庚志没有分家,1992年前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案涉及的1992在镇平县东关村坑北边、王庚才房屋的西边所建争议房产应为原告与王庚志共同所建,因此王庚志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现王庚志已去世,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应由二被告继承。因此,原告与二被告对置换后的房产均享有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房产产权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庚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庚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唐书振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