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蒙自俊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蒙自商都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蒙自商都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蒙自俊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蒙自商都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竺路**号(鼎顺地产*楼)。负责人:杜小军,该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志,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自俊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锦华路红寨观光路口。法定代表人:郭富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兴、赵艳彬,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志,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蒙自商都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蒙自俊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豪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目部及原审被告广东八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志,被上诉人俊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目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俊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俊豪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项目部不仅没有欠款,反而多付了556207.80元。对账单、未付款明细表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真实反映项目部和俊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根据原始收货凭证,其中由黄凤娟、宋冬梅等人签收的混凝土与项目部无关,项目部从未收到过这些混凝土;2.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中,俊豪公司并未要求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但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效力进行了判决。俊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责任主体,广东八建没有上诉,说明其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而项目部没有被判决承担任何责任却提起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东八建陈述的意见与项目部一致。俊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项目部和广东八建连带支付俊豪公司混凝土货款(含电泵费)3551143.88元及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现暂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502841.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项目部和广东八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0日,俊豪公司与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俊豪公司为项目部承建的蒙自商都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俊豪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项目部承包蒙自商都工程施工期间,至2013年5月14日止,从项目部临时银行账户转款及现金方式分次共计向俊豪公司支付了10600000元货款,履行了大部分支付义务。2014年7月16日,对未支付的混凝土尾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7月止,项目部还欠俊豪公司货款3551143.88元未支付(其中包含沈仁贵所用混凝土款、管道费用364075元)。另查明,1.广东八建为承建蒙自商都工程,于2011年4月26日成立了项目部,任命杜小军为项目部负责人,刊刻了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蒙自商都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蒙自商都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授权杜小军负责工程安全施工、现场管理及其他工程相关事项。2.广东八建为承建蒙自商都工程,于2011年4月28日开设了项目部临时银行账户(账号为98×××14)。3.项目部和俊豪公司在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前,已经实际产生混凝土供应关系,项目部承建的蒙自商都工程使用了俊豪公司供应的混凝土。4.2015年7月28日,一审法院到蒙自市城建档案室调取了部分广东八建和云南智邦土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方),向蒙自市城建局报备的使用俊豪公司混凝土的工程材料报审表,该报审表中使用的是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项目部是广东八建承包蒙自商都棚户区改造工程后,为工程施工而设立的,杜小军是项目部负责人,故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项目部承担法律责任。又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广东八建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应由广东八建承担。本案中,项目部负责人杜小军与俊豪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购买混凝土,该民事行为是在广东八建的授权范围内,《混凝土供销合同》有效,相关责任应由广东八建承担。其次,俊豪公司和项目部于2014年7月16日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7月止,还欠混凝土货款3551143.88元(其中包含沈仁贵所用混凝土款、管道费用364075元),项目部和广东八建现在虽对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不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账单及欠款金额不真实,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3551143.88元欠款数额中,各方均认可沈仁贵所用的混凝土、管道费用364075元应予扣除,故项目部欠俊豪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应为3187068.88元(3551143.88元-364075元=3187068.88元)。由于项目部对外不具备法人资格及还款能力,该欠款应由广东八建承担。对于俊豪公司主张的利息,虽然《混凝土供销合同》并未约定,但项目部在对账后未及时支付,致使俊豪公司产生利息损失,故仅就对账后的合理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俊豪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有效;二、由广东八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俊豪公司混凝土货款3187068.88元并承担该货款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俊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232元,由广东八建负担34750元,俊豪公司负担448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项目部、被上诉人俊豪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八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项目部和原审被告广东八建认为,对账单及欠款明细表系俊豪公司找到项目部财务直接盖章所为、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项目部是否欠被上诉人俊豪公司3187068.88元的混凝土货款?项目部认为,根据原始收货凭证,项目部不仅未欠反而多付了货款。黄凤娟、宋冬梅等人并非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签收的混凝土与项目部无关,故相应货款不应由项目部承担。俊豪公司认为,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且混凝土系供应到项目部承建的蒙自商都工程,故项目部应按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向俊豪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广东八建同意项目部的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7月16日,项目部和俊豪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7月止,项目部欠俊豪公司混凝土货款3551143.88元。该对账单和欠款明细表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项目部在二审中亦未否认其印章的真实性,故对该对账单和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项目部认为该对账单及欠款明细表并未经过双方对账确认,系俊豪公司找到项目部财务直接盖章所为的主张,因其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项目部还认为对账单及欠款明细表与原始收货凭证不符,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的主张,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项目部的上述辩解均不足以反驳其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和欠款明细表,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对账单和欠款明细表的记载,项目部欠俊豪公司混凝土款3551143.88元,扣除其中包含的沈仁贵所用款项364075元后,项目部尚欠俊豪公司3187068.88元。此外,关于项目部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判决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的行使范围,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将合同效力确认在判决主文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项目部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俊豪公司与项目部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对账确认,项目部应向俊豪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3187068.88元。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广东八建承担。项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32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蒙自商都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李年乐代理审判员 冯义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