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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1与陈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1,陈某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5364号原告陈某某1,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陈某某2,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现住高邮市。原告陈某某1诉被告陈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欠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2.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5日借原告陈某某26.5万元,被告陈某某还款6万元,尚欠20.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辩称,借钱事实,被告总共借款27万元,被告今年正月还款5000元,去年还款6万元,现在被告不能一次性还不清,只能分批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对于该借据被告未表示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陈某某曾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7万元,经过多次还款,目前尚欠原告20.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5万元及利息2.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还借款2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本案责任而言,因被告陈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承担2.4万元利息,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2.4万元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20.5万元及其利息(按年息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已减半收取),其中18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187.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于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处理:(一)己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