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汉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朱汉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双和。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津津,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汉会。委托代理人赵文清,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汉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133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金雕公司提交的有朱汉会亲笔签名确认的工程领款记录显示朱汉会是包工头身份。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金雕公司与朱汉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主要在劳动者一方。而承包是指企业与承包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的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行为。金雕公司主张其与朱汉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金雕公司提交的有朱汉会亲笔签名确认的工程领款记录可以显示朱汉会是包工头身份。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朱汉会并非固定每月在金雕公司领取固定工资,而是以不定期不定额的方式在金雕公司暂支款项,即款项不具有工资定时定额发放的特性。根据行业惯例,在项目分包工程过程中,均采取预支承包方人员生活费,待承包方完成其承包的工程时,与其结算总工程款,在扣减预支的生活费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还有,朱汉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受金雕公司的考勤等管理制度的限制、约束,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朱汉会提交的证据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汉会在事故发生时乘坐金雕公司所有的汽车,住院费发票证明金雕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朱汉会垫付了大额的医疗费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金雕公司曾向朱汉会支付过款项,工伤医疗协议仅能证明朱汉会2013年在李双和的其他装修工地上发生过伤害。朱汉会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汉会受金雕公司的工作管理,金雕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金雕公司主张其与朱汉会之间系平等的承包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朱汉会关于确认与金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雕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133号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汉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朱汉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