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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新平与施幼铃、蔡铃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新平,施幼铃,蔡铃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386号申请人杨新平,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施幼铃,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东侨区。被执行人蔡铃菊,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东侨区。申请执行人杨新平和被执行人施幼铃、蔡铃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人20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春小区11幢B-402号房产,目前上述查封房产正在拍卖处置阶段,除上述查封房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