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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香山社区第五居民组与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香山社区第二居民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香山社区第五居民组,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香山社区第二居民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3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香山社区第五居民组。代表人:韩东升,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阔,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香山社区第二居民组。代表人:李长兴,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香山社区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香山五组)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香山社区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香山二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香山五组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山五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自1981年李楼村生产队分成香山二组、香山五组以来,未分配的土地、水面等仍属两组共有,被申请人领取全部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香山二组辩称,首先,1980年双方当事人分组时将本案争议的河滩地和水面分给香山二组,且香山二组一直对河滩及水面进行管理、使用和收益,在这期间香山五组未主张过权利。其次,2012年政府确权时曾对土地进行丈量,并制作有《地籍调查表》,该表显示争议河滩和水面归香山二组所有。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香山五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6138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勘验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香山五组所主张要求被告香山二组返还的不当得利款1061380元,为双方所争议的河滩地及水面的征地补偿款。该河滩地及水面为农田水利用地。在确认补偿款归属前,双方必须先行解决该土地所有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质性问题为土地所有权争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双方因土地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香山五组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香山社区第五居民组的起诉。本院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且均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这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争议河滩地和水面属两组共有,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称争议河滩地和水面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并非是对土地权属的最终确认,故本案实质属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香山五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