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田军与王金光、董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王金光,董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428号原告田军,男,个体。被告王金光,男,1948年9月22日,个体。被告董成林,男,退休职工。上列原告田军与被告王金光、董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被告董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诉称,由被告董成林作担保,被告王金光于2015年1月30日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后经催要,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金光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董成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由被告董成林作担保,被告王金光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王金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董成林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由被告董成林作担保,被告王金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军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利息2分5厘。借款人:王金光,2015年1月30日,担保人:董成林”,后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王金光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其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董成林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田军要求王金光返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王金光应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军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董成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原告预交824元,由原告田军59元,被告王金光、董成林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唐 瑞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