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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跃香,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7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跃香。因本案,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2015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跃香、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宛秋及付月娥、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跃香、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辜跃香窜至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琴东村梅杰雅服装厂北侧路边,采用拆卸油管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停于此处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300升,价值1986元。2015年6、7月间,被告人辜跃香、魏某某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辜跃香负责偷油,被告人魏某某提供油桶并收赃的方式共同实施盗窃。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辜跃香窜至海宁市海昌南路吉恩仕大道东侧、马桥街道桐溪景苑附近、硖石街道江南大道双长路路口西北侧工地,先后四次采用拆卸油管、油桶装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张某1、魏某、沈某、叶某、邓某、张某2挖掘机内的柴油计1255.75升,共计价值6587.9元。窃后,被告人魏某某共以3000余元的价格先后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辜跃香窃得被害人张某2的355.75升柴油(价值1817.9元)后运至被告人魏某某处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柴油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交纳退赔款4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辜跃香、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吴某、张某1、魏某、沈某、叶某、邓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视频分析说明及监控视频、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跃香、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辜跃香参与盗窃5次,价值8500余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6500余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跃香、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辜跃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辜跃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辜跃香、魏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魏某某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跃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害人洪浩损失1986元责令被告人辜跃香退赔;被告人魏某某的退赔款4770元发还被害人吴明祥787元、张士军881元、魏志鹏664元、沈伯兴481元、叶仄礼424元、邓刚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人民陪审员  葛燕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