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5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晓璐与徐永清、曹焕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清,曹焕娥,王晓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焕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阅微(王晓璐之夫)。上诉人徐永清、上诉人曹焕娥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永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张成队,上诉人曹焕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被上诉人王晓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阅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清、曹焕娥一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晓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不知道合同内容,仅是在空白的合同第五页签字,且涉诉房屋有抵押和查封,也未办理产权证,依法不能买卖,该份买卖合同应属无效;2、一审判令二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及首付款,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的错误判决,二上诉人并未收到定金和首付款;3、一审存在程序违法和常识性错误,未准许二上诉人关于追加案外人刘勇刚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且合同约定的交易事项也与一般常识不符,请求依法改判。王晓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晓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徐永清、曹焕娥返还王晓璐首付款160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800000元;3、诉讼费由徐永清、曹焕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璐与徐永清、曹焕娥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售房人(以下简称甲方)徐永清、曹焕娥,购房人(以下简称乙方)王晓璐。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5号-2-7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该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支付定金(甲方指定第三人代为收取房款,第三人名称为刘勇刚,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河北区金纬路支行,账号为62×××63,乙方将房款支付给第三人视为支付给甲方)。剩余房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向甲方委托的第三人刘勇刚支付定金140万、首付款160万后,剩余房款400万于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乙双方(××)应在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乙方需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或者应该接到乙方通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择日办理过户手续)前往所在房地产管理局的相关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天津市私产房屋交易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等,并办理过户、支付剩余房款、缴纳税、费等相关事宜,具体流程以房管局规定的为准”。王晓璐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其名下的卡号为62×××25的中国光大银行卡转账至第三人刘勇刚名下的卡号为62×××6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3000000元;第三人刘勇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晓璐购买本人名下坐落于河西区紫金山路35号-2-701房屋购房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含定金壹佰肆拾万元)元整。其中银行转账叁佰万元整、现金零元整。收款人:刘勇刚、徐永清、曹焕娥。2015年8月19日。”涉诉房屋尚有招商银行的抵押贷款未清偿完毕,此外,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向案外人刘勇刚了解情况,刘勇刚表示其确实收到了王晓璐转账给其的3000000元,徐永清与其存在借款关系,该笔3000000元系徐永清偿还的部分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王晓璐与徐永清、曹焕娥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晓璐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及部分房款给付徐永清、曹焕娥指定的第三人,徐永清、曹焕娥应依约配合王晓璐至房管局办理诉争房屋的买卖及过户手续,但徐永清、曹焕娥拒不配合,徐永清、曹焕娥的行为构成违约,王晓璐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徐永清、曹焕娥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给王晓璐。因此,对于王晓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1400000元,不超过房屋价款7000000元的20%,王晓璐主张双倍返还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王晓璐主张徐永清、曹焕娥一并返还已经给付的1600000元部分房款的意见,依法应予以支持。徐永清、曹焕娥称,王晓璐提交的合同上的徐永清、曹焕娥签字、捺印确系徐永清、曹焕娥本人签字、捺印,但徐永清、曹焕娥签订的是空白合同,空白合同是用于其他用途,王晓璐用该空白合同制作了房屋买卖合同;对于上述陈述,徐永清、曹焕娥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陈述的证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晓璐提交的收条,徐永清、曹焕娥称该收条上的徐永清、曹焕娥签字非徐永清、曹焕娥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交了对该收条上的签字进行真伪鉴定的申请。本案涉及的房款收款人为案外人刘勇刚,刘勇刚向法庭表示其收到了房款,且收条上刘勇刚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由此可以证实,王晓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定金及部分房款的给付义务;徐永清、曹焕娥所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即使鉴定出并非徐永清、曹焕娥所签,也无法推翻合同约定的收款人收到部分房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该主张,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晓璐与被告徐永清、曹焕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永清、曹焕娥双倍返还原告王晓璐购房定金280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永清、曹焕娥返还原告王晓璐已支付的房款16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刘勇刚书写的声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而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并未申请证人出庭,对此二上诉人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并且该份声明也系复印件,声明中的内容与刘勇刚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内容相悖,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刘勇刚一审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为准,据此,本院对该份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2、徐永清、曹焕娥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王晓璐定金2800000元及首付款16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二上诉人主张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知晓合同的内容,仅是在空白的第五页处签字,对此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表现形式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以房屋存在查封、抵押、未办理产权证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收款人刘勇刚支付了定金1400000元及首付款1600000元,现因二上诉人的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的规定。鉴于合同约定的定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2800000元及首付款16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永清、上诉人曹焕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上诉人徐永清、上诉人曹焕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军审 判 员 王珊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