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彭柳与熊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柳,熊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311号原告彭柳,女,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付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从国,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柳诉被告熊从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彭柳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柳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尹付野、被告熊从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柳诉称,2015年10月05日,被告熊从国驾驶湘A×××××大型货车沿象咀路由南向西右转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岳认字第0566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从国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5天。后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熊从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熊从国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双方对后续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熊从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954元(医疗费1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3448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347元、残疾器械费4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1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1488元);2、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柳当庭增加财产损失项赔偿数额,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3000元,财产损失共计4488元。被告熊从国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合计129593.86元;被告帮助原告购买助听器9800元,助听器发票由原告持有;原告出院疗养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合计7000元现金;上述费用共计146393.86元。请求法院将我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比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3、医药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双方同意按照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熊从国驾驶湘A×××××大型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象咀路由南向西右转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柳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随后于当日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外伤,右侧顶叶、额叶、颞叶、及左侧颞叶硬膜下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顶叶头皮血肿;2、视野受损;3、外伤性听力下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岳认字第0566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从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柳对此次事故无责任。2016年4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柳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7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8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息210天,壹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医药费捌仟元。此次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彭柳支付。湘A×××××号车主为被告熊从国,湘A×××××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购买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熊从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5%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熊从国已垫付原告彭柳在长沙市第四医院用去的医疗费1525.93元,门诊医药费918.55元,救护车费200元,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用去的住院医药费126949.38元,共计129593.86元。彭柳自行垫付了在长沙市第四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135元,救护车费100元;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去的门诊医药费1514.6元,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用去的门诊医药费7404.8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用去的门诊医药费1374.6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用去的门诊医药费365元,共计10894元。彭柳因本次事故使配戴的眼镜受损,于2016年2月24日购买一副价值1488元的眼镜。被告熊从国已另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支付原告助听器费用9800元。原告彭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一直在长沙广杰贸易有限公司从事收发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劳动报酬为3500元/月。彭柳于2010年8月18日生育女儿宋紫萱,于2012年与前夫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眼镜视光订货单、损毁眼镜新配票据、助听器械发票,被告熊从国提交的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作出长公交岳认字第0566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从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柳无责任,彭柳、熊从国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熊从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熊从国应对彭柳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系湘A×××××号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本次事故责任双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40187.8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0元/天×44天)。4、营养费,依据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2000元;5、误工费,原告系从事收发工作,月工资3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1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4500元(3500元/月*7月),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1人护理9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9991元(40520元/年/365天*90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3347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200元,加上救护车费用300元,共计1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9、残疾器械费(助听器),原告彭柳受伤造成左耳听力障碍,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终身佩戴助听器,故原告请求残疾器械费49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已配置的助听器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如原告确需终身佩戴助听器,可待相关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10、鉴定费用1600元。11、财产损失费,对于原告眼镜配置用去148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电动车损失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电动车完全损坏及实际的损失的证据,鉴于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受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故共计2988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损害,本院认定为50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彭柳的女儿宋紫萱于2010年8月18日出生,在发生本次事故时为5周岁,应计算抚养年限为13年,因彭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宋紫萱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76元(19501*(18-5)*0.1/2),原告主张按离婚协议约定,宋紫萱的抚养费由其全部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抚养义务人只计算一人,本院认为离婚中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是其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78558.86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彭柳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彭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赔偿原告彭柳10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220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原告彭柳的损失为156558.86元(含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熊从国赔偿。因被告熊从国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就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达成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一致意见,此费用计算为19528元{(140187.86元-10000元)×15%},被告熊从国还应承担原告鉴定费为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应承担赔偿部分为135430.86元(156558.86元-19528元-1600元)。因被告熊从国已支付原告146393.86元,扣除被告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9528元及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退还被告125265.86元。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原告应退被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柳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柳135430.86元,共计257430.86元,前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柳132165元,支付被告熊从国125265.86元;二、驳回原告彭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彭柳负担300元,被告熊从国负担47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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