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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杜宪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宪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世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财,辽宁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宪富,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宪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财、被上诉人杜宪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在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杜宪富与华宇公司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错误。我公司与杜宪富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属于无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到有资质的公司从事经营的关系。按照现行施工市场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只负责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提供资质证书,结算时开具发票,没有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监督及管理的职能,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极低。杜宪富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我公司负责内容以外的所有施工活动,获得的利益极高。从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量,我公司不应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杜宪富辩称,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杜宪富立即给付我公司309651.07元(新抚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号划走的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抚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十一厂一项修建涵洞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华宇公司,此后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杜宪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没有承包资质,该工程系被告自行寻找,由原告负责与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分批次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之后,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负责自行雇佣工人施工,与工人约定工资数额,给工人发放工资,施工���场指挥等事项,原告负责监管和例行检查,但非24小时监管及检查。被告窦志、臧强等人员到该工程施工地点从事捆绑钢筋及力工等工作。2013年6月9日15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该工程修建的砖混墙养生期未到,在往该墙地基回填残土时将该墙挤倒,将包括窦志、臧强在内的六名工人埋在墙下。因为赔偿问题,窦志、臧强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583号、00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杜宪富赔偿窦志经济损失271425.80元,赔偿臧强经济损失181733.61元,杜宪富已分别支付窦志、臧强的100000元和43383.91元应自赔偿款中扣除;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杜宪富、华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分别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维持第四项;二、窦志经济损失为271425.80元(其中:医疗费123295.91元,……,辅助器具费140元)。被告杜宪富已经支付窦志100000元及垫付医药费18794.13元,应自赔偿款中扣除;三、杜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窦志经济损失152631.67元;四、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杜宪富、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2015年4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新抚执字第153、163号执行裁定书,分别依法扣划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47070.40元和162580.67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有一审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583、00584号民事判决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40、0004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2015)新抚执字第153、163号执行裁定书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行寻找工程项目后,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再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原、被告间应属于无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到有资质的公司从事经营的关系。被告主张其系原告员工,与双方认可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故在对提供劳务者进行赔偿时,原、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原、被告之间,可按过错大小划分责任份额。窦志、臧强等人作为提供劳务者,系由被告杜宪富实际雇佣,被告杜宪富拥有提供岗位、约定工资、负责工程现场指挥等权利,对提供劳务者��放工资亦由被告杜宪富自行解决,故杜宪富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予以分包工程项目,存在过错,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由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一审法院自原告华宇公司扣划的309651.07元,原告华宇公司可以向被告杜宪富追偿185790.64元。被告另主张的与原告间的其他工程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杜宪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5790.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元,原告负担3567元,被告负担297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583号、(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40号、(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杜宪富赔偿窦志、臧强等人的经济损失,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在之前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已确定实际侵权人为杜宪富而非华宇公司,现华宇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取得了对实际侵权人杜宪富的追偿权,华宇公司被一审法院依法扣划的309651.07元应由杜宪富予以偿还。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杜宪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付原告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9651.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杜宪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杜宪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丽审判员 何书通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洁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