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恢4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书芹与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书芹,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4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书芹,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罗家庄清真寺17号,组织机构代码:694318426。法定代表人薛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书芹与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无正常的经营活动,其法定代表人薛风也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查询系统和银川市车辆管理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屋和车辆信息。另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上诉到宁夏高院,还没有进行最终的判决,最终的法律关系还不能确定,无法执行,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向本院依法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