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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8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雪松、洪宝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松,洪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1075号申请执行人李雪松,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洪宝军,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李雪松与被执行人洪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字第814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洪宝军给付申请执行人李雪松欠款2162000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洪宝军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李雪松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洪宝军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雪松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雪松尚未受偿债权为欠款欠款2162000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雪松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洪宝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洪宝军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李雪松发现被执行人洪宝军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字第8141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郡峰代理审判员  夏 叶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