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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金芳与金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芳,金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07号原告:金芳,女,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工人,住址安徽省凤台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魏丽,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燕(又名金艳),女,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址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李保楼,系淮南市华正司法实务研究所所长。原告金芳与被告金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丽,被告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芳诉称:其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因当时生活困难,向被告借款未能全部偿还。为此,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在2000年7月16日订立《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于1987年从刘广敏处购置的,位于大市场北路的上下二间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作为借款偿还的担保。双方约定,“房产证暂时转乙方名下,待借款还清后,乙方应无条件的转给甲方”。现原告经济条件好转,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不愿意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协议,将位于凤台县大市场楼房上下二间的房屋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燕辩称:一、2000年7月20日,双方经凤台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同意,金芳以卖方将坐落在凤台县古城大市场西路西侧建筑面积71.76平方米以成交价25000元价格卖给买方金燕所有。金燕于2012年2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于2012年7月25日换证,房地产权利人金艳,产权证号12001531号,该房屋产权早已归答辩人所有。二、2015年6月2日,金芳起诉对该房屋主张权利,2000年7月16日的《协议书》系原告金芳伪造,从未见过,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时从字面上看该协议书从头至尾系一人笔迹。三、该房屋交易系原告于2000年3月借被告人民币45000元(利息一分五)同年6月原告又借岳某借款3万元,由被告为其担保,后该款本息已由被告返还给岳某。上述款项计人民币75000元,被告以此款抵作房屋交易款。四、南京金陵鉴定司法所对《协议书》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所承认鉴定结论有瑕疵,已撤回并退回了鉴定费用。五、本案有房产交易书,房产证和证人岳某、崔某、吴云勤等证词在案,争议房屋系被告购买所得。六、原告无权索要房屋,即便《协议书》存在,原告方也只能在借款还清后才有资格索要,何况其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金芳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为借款所提供抵押,借款还清后,抵押物无条件返还给原告;3、鉴定意见书,证明协议书中被告是本人书写;4、证明二份复印件,证明房屋的原所有权属于原告。金燕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予认可,协议涉及楼房不真实,也证明不了是原告的,该房屋的评估价缺乏评估依据,协议书作为借款抵押但是原告没有房产证,原告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没有签字;3号证据不予质证,鉴定机构鉴定存在瑕疵,已经撤回了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金燕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证,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3、借条二份,证明原告借款及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借款担保未还的事实,原告共欠款102000元未还;4、证人证言四份,证明本案房屋已经属于被告所有。金芳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正式向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本人保留撤回房地产权证的权利;3、45000元是3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7000元记不清了;4、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的举证,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写。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做证据使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系复印件,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举证,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原告对的数额有异议,对本人签名的借条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对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金芳以2000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请求判决被告金燕履行协议,将位于凤台县大市场楼房上下二间的房屋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该协议的内容为“协议甲方金芳乙方金燕由于甲方从乙方处有借款,而甲方现处于经济十分困难时期。甲方位于大市场北路有楼房二间(楼上一间,楼下一间,楼下是门面房,经估价委员会评估现价值14万元)作为借款抵押,把房产证暂转为乙方名下。(产权仍属甲方所有。)待借款还清后,乙方应无条件的转给甲方。特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金芳乙方:金燕二000年七月十六日。”被告金燕对该协议书中“金燕”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写,并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金燕”签名字迹与主文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2、倾向认为标称日期为“二000年七月十六日”的协议书上“金燕”签名字迹与YB字迹系同一人所写。金燕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使用其提供的部分剪裁,系造假行为。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说明“函”,认可在鉴定时没有采用补充的的字迹样本,并撤回了该鉴定结论,退回了鉴定费用。另查明,金燕与金艳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金芳诉称要求被告金燕履行双方于2000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位于凤台县大市场楼房上下二间的房屋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金燕对协议上的书写时间及本人签名不予认可,认为是不存在的协议。经委托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无法判断“金燕”签名字迹与主文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2、倾向认为标称日期为“二000年七月十六日”的协议书上“金燕”签名字迹与YB字迹系同一人所写。该鉴定结论是“倾向认为”。事后鉴定机构表示鉴定结论存在瑕疵,金燕也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进行鉴定。在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就重新进行鉴定征求意见,金燕表示“金芳在庭审时都不承认这个协议是她写的,协议书是假的,上次鉴定都作假,鉴定结论不能用,还鉴定什么?不再申请进行鉴定了。”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争议的协议书上“金燕”的签名,可依法推定认为系金燕所写。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待借款还清后,乙方应无条件的转给甲方。”因此,双方争议的协议书,系附条件的协议书。庭审时查明,原告金芳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金燕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金燕也不予认可,也就是其请求金燕履行协议书的条件没有成就,故对金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华伟审 判 员  陈 满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