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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丁相义与丁相仁、燕新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相义,丁相仁,燕新明,燕新文,燕新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4095号原告:丁相义,男,195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夏晓亮,寿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相仁,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村民。被告:燕新明,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村民。被告:燕新文,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村民。被告:燕新兰,女,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村民。原告丁相义与被告丁相仁、燕新明、燕新文、燕新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相仁、燕新明、燕新文、燕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相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3507.56元。事实与理由:董春兰系原、被告母亲,2015年5月14日,因赡养纠纷判令四被告每人支付医疗费2607.56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后原、被告母亲又住院花费4500多元,现已去世。在双方母亲在世期间,四被告不出钱为××,也不照顾,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为此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应予平均分担。被告丁相仁、燕新明、燕新文、燕新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寿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董春兰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春兰系原、被告母亲,其曾于2014年7月31至8月5日、同年10月19日至10月25日、2015年5月4日至5月9日、同年5月15日至5月18日因病入住寿光市中医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974.06元。期间,董春兰还在其他门诊就医花费63.74元。以上共计13037.80元,均由原告丁相义垫付。201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董春兰入住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719.56元。以上,原告为其母共支付医疗费17757.36元,被告丁相仁、燕新明、燕新文、燕新兰未尽义务。本院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母亲董春兰因病入住医院治疗,原、被告作为董春兰的子女,均有义务为其支付医疗费,平均每人应付3551.50元。因董春兰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丁相义垫支,对其垫支部分,四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向四被告追偿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实的欠款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相仁、燕新明、燕新文、燕新兰每人分别向原告丁相义返还垫支医疗费35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各被告每人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