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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行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玉花诉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花,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董帅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行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花,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桦甸市桦甸大街34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帅斌,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监狱第四监区。上诉人董玉花因诉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董金俭与王春秀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董玉梅、董玉珍、董玉花、董天斌、董帅斌。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桦字第25066号,建筑面积为176.25平方米的房屋原登记所有人为董金俭。1995年董金俭死亡,1997年王春秀出具赠与书,将董金俭名下该房屋面积88.125平方米赠与董帅斌,该赠与经桦甸市公证处(97)吉桦证字第29号公证书公证。桦甸市公证处出具(97)吉桦证字第3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董玉俭死亡后个人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88.125平方米,因被继承人的妻子王春秀、儿子董天斌、女儿董玉梅、董玉珍、董玉花均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董金俭的遗产应由董帅斌一人继承。1997年4月28日,被告桦甸市住建局为董帅斌颁发吉房权桦字第25066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董帅斌,房屋坐落明华街,栋号Ⅲ-7-48,结构砖混,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76.25平方米)。2015年10月27日,桦甸市公证处作出撤销(97)吉桦证字第30号《公证书》的决定。董玉花起诉请求法院撤��桦甸市住建局为董帅斌颁发的吉房权桦字第25066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原告董玉花以继承公证被撤销为由,要求撤销董帅斌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院向原告董玉花释明了应先解决民事争议,在民事争议解决前,董玉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玉花的起诉。董玉花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继承公证书为董帅斌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该公证书已经被撤销了,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了基础,丧失了合法存在的根据,该转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二、上诉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存在法律障碍。如果上诉人提起民事继承诉讼,董帅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将是民事继承之诉中的障碍,上诉人无法维护自身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本登记在上诉人董玉花和被上诉人董帅斌的父亲董金俭名下,董帅斌基于继承关系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玉花本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董帅斌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当然是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那么该权益显然是基于继承权而来的。究其根本,上诉人董玉花提起的纠纷是基于继承而产生的房屋权属纠纷,其如果主张自己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应当先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如其能够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请求解决房屋登记事宜。综上,在董玉花对争议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应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董玉花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