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国旺、张铁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国旺,张铁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365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田瑞英,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母亲。被告:徐国旺,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张铁良,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业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负责人:肖香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徐国旺、张铁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田瑞英,被告徐国旺,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6月30日,被告徐国旺驾驶被告张铁良所有的豫K×××××小型汽车沿鄢陵县花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业大食堂前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12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旺辩称:豫K×××××小型汽车系被告徐国旺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辆经多次转卖,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张某住院期间,被告徐国旺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张铁良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徐国旺驾驶豫K×××××小型汽车行驶至鄢陵县花××道××食堂前处,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及田恒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鄢公交认字(2016)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田恒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4544.60元。2016年7月25日,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6)第07253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张某所有的受损车辆修复价格为1900元。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豫K×××××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铁良,该车辆经多次转卖,被告徐国旺于2012年12月28日自案外人王亚磊处购买。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徐国旺在原告张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国旺驾驶豫K×××××小型汽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国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K×××××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铁良,该车辆系被告徐国旺自他人处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原告张某所受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旺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064.60元(原告张某实际花费4544.60元,原告张某请求4064.6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2、护理费690元(30482元÷365天×23天,原告张某请求未超过上述数额,故按原告请求);3、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4、车辆损失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84.60元。原告张某另外请求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田恒超的损失为765.30元(医疗费285.3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70元,鉴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张某和田恒超的上述损失。为此,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4294.60元(4064.60元+23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69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1900元。综上,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6884.60元。诉讼费不属被告中联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徐国旺承担。被告徐国旺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张某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884.60元;二、原告张某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徐国旺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张某负担70元,被告徐国旺负担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民人民陪审员 曹东尧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