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6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晓丹诉被告池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丹,池弘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727号原告:周晓丹,女,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被告:池弘国,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路梨花苑。原告周晓丹诉被告池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丹诉称:2012年12月6日,池弘国为了做生意,向周晓丹借款23.86万元,约定2013年5月5日之前还清。2012年12月9日,池弘国再次向周晓丹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3年1月21日还款。借款后,池弘国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至2015年1月12日尚有11万元未还,故当天重新签订欠条,确认池弘国欠周晓丹11万元,约定2015年6月12日之前偿还。之后,池弘国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剩余8.4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池弘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池弘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池弘国向周晓丹借款23.8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未约定利息。同年12月9日,池弘国再次向周晓丹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后,池弘国偿还借款本金17.8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未能按期偿还,于2015年1月12日池弘国向周晓丹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周晓丹借款本金11万元,并承诺2015年6月12日之前还清。之后,池弘国偿还了借款本金2.6万元,剩余8.4万元至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池弘国向周晓丹出具欠条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周晓丹要求池弘国自2015年6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弘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周晓丹借款本金8.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池弘国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池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咸永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