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于兆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兆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4279356W(1-1)。法定代表人彭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培,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兆顺,男,汉族,1960年7月23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杨阳,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因与于兆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为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期间于兆顺没有起诉侵权人而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程序违法;2、本案肇事司机为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仅限于抢救费用,且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一审期间肇事方已经与伤者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建立在正常赔付的基础上,协议不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于兆顺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有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事故车辆豫B×××××号在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部分,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程序合法。关于肇事方与司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兆顺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80元、护理费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CT费390元,共计7834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5时35分,云礼彬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张国磊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沿通许县通长公路行驶至通长公路6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于兆顺相撞,造成于兆顺受伤,云礼彬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云礼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兆顺无事故责任。于兆顺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实际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62179.35元。于兆顺的伤情于2016年1月28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于兆顺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90元。另查明,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兆顺与肇事司机云礼彬已在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达成一致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云礼彬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于兆顺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云礼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可。云礼彬对于兆顺在交强险限额外进行补偿并达成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于兆顺单独起诉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要求追加肇事司机云礼彬为被告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因肇事司机云礼彬系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故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后,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对于兆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该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于兆顺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300元。综上,于兆顺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62179.35元、误工费3627.58元(10853元/年÷365天×122天)、护理费3466.92元(30864元/年÷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6125.85元。根据于兆顺诉求,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兆顺上述损失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80元、护理费3466.92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84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兆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0848.92元;二、驳回于兆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89)。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于兆顺承担25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二审审理期间,于兆顺要求放弃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云礼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兆顺无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于兆顺单独起诉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云礼彬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云礼彬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可向肇事人行使追偿权,故肇事人与于兆顺就交强险以外的费用达成的协议,并不损害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的权益。关于案件受理费,因于兆顺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要求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于兆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