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479号原告:姚某,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符建洪,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黄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建洪、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夫妻矛盾不断。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多次向村委和公安投诉,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被迫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是因为原告本身做错事情才会发生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存在家暴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沅江市胭脂湖街道南竹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沅江市公安局三眼塘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有矛盾,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只要能够交流理解,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1(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1(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1(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1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